(2013)丰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甲、刘某甲、唐某甲、薄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某甲,唐某甲,薄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住天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薄某某,男,住天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住天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汉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甲、薄某某、唐某甲、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君、王绍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翟来彬、被告人薄某某、唐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甲、薄某某、唐某甲、杨某某聚众斗殴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唐某甲的弟弟唐某乙同住在唐山市,系邻居。2013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接其弟弟唐某乙电话,称其楼上居住的刘某甲家总是发出声响影响其正常生活,后被告人唐某甲同唐某乙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唐某甲离开时称让刘某甲等着。被告人刘某甲随后报警,并分别给被告人刘甲、薄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告知此事,要求其过来帮忙。被告人唐某甲离开刘某甲家后给杨乙(在逃)打电话告知此事,并要求其过来帮忙。杨乙将此事告知了同其在一辆车上的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伙同杨某某赶到刘某甲家楼下。被告人唐某甲、杨某某及杨乙等人到达刘某甲家楼下后,唐某甲叫被告人刘某甲下楼,刘某甲与刘甲、薄某某等人下楼后,被告人唐某甲、杨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刘甲先发生言语争执,后互殴,被告人薄某某、杨某某亦上前积极参与。殴斗过程中被告人薄某某用捡拾的便道砖砸在被告人唐某甲的头部,致其头后枕部创口,被告人刘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在被告人杨某某腹部,致其腹部刀刺伤,腹膜后血肿。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唐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甲、薄某某、唐某甲、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乙、于某某、刘某乙、单某某、仝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甲、薄某某、唐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乙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事实2011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洪达”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行至利远指定专营店附近,与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45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甲在此时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因个人矛盾,纠集多人殴斗,破坏公共秩序,被告人刘甲持械参与,并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薄某某、杨某某亦积极参与,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刘甲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不妥,经查,被告人刘甲在参与殴斗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参与殴斗并致一人轻伤,应认定其属持械斗殴。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且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刘甲明知被告人刘某甲仅因个人纠纷,纠集多人与他人殴斗,仍持刀积极参与,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且不符合认定从犯的要件,故对以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甲、薄某某、唐某甲、杨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甲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唐某甲、薄某某、杨某某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其系持械参与斗殴,且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四、被告人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