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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与沈永华、宋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沈永华,宋敏,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沈炜楠,吴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负责人:吴群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逸峰、陈静。被告:沈永华。被告:宋敏。被告: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炜楠。被告:沈炜楠。被告:吴晓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为与被告沈永华、宋敏、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沈炜楠、吴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徐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华、宋敏、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沈炜楠、吴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永华、宋敏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创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沈永华、宋敏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8%,如被告沈永华、宋敏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则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个人创业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沈炜楠、吴晓艳分别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沈炜楠、吴晓艳在最商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范围内对被告沈永华、宋敏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贰佰万元整。自2013年5月21日起,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沈永华、宋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52737.85元、复利694.19元,合计2053432元(暂计算到2013年8月16日起诉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之后罚息及复利以2052737.85元为计算基数,年利率16.2%,自2013年8月1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沈伟楠、吴晓艳对上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创业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沈永华、宋敏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罚息以及其他内容,并已实际发放贷款200万元。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沈炜楠、吴晓艳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范围内对被告沈永华、宋敏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分户明细对账单和逾期对账单,证明被告沈永华贷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已经欠息并且截止目前仍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沈永华、宋敏、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沈炜楠、吴晓艳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诉称一致。另查明,《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一中记载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送达对方。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发送的所有通知或文书,视同送达。第十五条约定沈永华的通讯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一村果品楼A幢5单元401室。案涉两份《保证合同》均有类似规定。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的通讯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村,沈炜楠、吴晓艳的通讯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10幢902室。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沈永华、宋敏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沈炜楠、吴晓艳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华、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737.85元及复利694.19元(该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合计2053432.04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沈炜楠、吴晓艳对沈永华、宋敏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沈永华、宋敏、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沈炜楠、吴晓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8元,减半收取计116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14元,由被告沈永华、宋敏负担,被告杭州伟云藤业有限公司、沈炜楠、吴晓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