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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5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婚后被告在北京打工,原告回被告老家山东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分居两地,夫妻感情不和。考虑到常年分居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商量回承德老家生活,并在滦平县张百湾镇周营子村购买楼房一处,但买房后被告并未回到承德,而是继续在外打工,不再回家,亦不再主动联系原告,不再给长子生活费,且被告还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在山东老家购房,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认为自2012年5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已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许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冀滦结字第010802676号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提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已就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3、长子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长子杨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北京相识并同居,于2007年8月20日生育长子杨某乙,于2008年11月10日在河北省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长子杨某乙户籍于2009年2月15日落户于原告名下。因原、被告均在北京打工,长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2011年7月才由原告带至周营子村生活。2009年原、被告在周营子村购买楼房一处,并共同出资在楼下底商经营太阳能水暖门市,由原告负责经营,被告继续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回家与原告团聚,并将工资汇给原告以供家庭生活开支,家庭生活是幸福美满的。原告所述被告在山东老家购房,不愿回家,不给长子生活费以及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坚持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已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原、被告长子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6500.00元。被告有权探望长子。二、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滦平县张百湾镇周营子村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负责偿还,与被告无关。婚后共同财产楼房首付款69000.00元,楼房税务款21000.00元,装修费10500.00元,已交房贷款10000.00元,家具家电款11000.00元,底商出资11500.00元,总计折价133000.00元,扣除共同债务200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56500.00元。被告将此56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作为长子抚养费用。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8日生育长子杨某乙。由于婚后分居两地,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婚生长子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一次性支付长子抚养费用56500.00元。被告有权探望长子杨某乙。二、原、被告共有张百湾镇周营子村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负责偿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133000.00元,共同债务20000.00元,扣除债务后各分得56500.00元,被告将自己应分得份额一次性给付原告用于支付长子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冀滦结字第010802676号结婚证,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同创造美好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可依照协议书自动履行,本院予以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关于婚生长子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原、被告依照离婚协议书履行。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利国审 判 员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君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一审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