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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标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与陈介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31号被告,[原审(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31号原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43号上诉人[原审(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31号被告、(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60号原告]:陈介辉,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杨家厂镇青罗村*组。被上诉人[原审(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31号原告、(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60号被告]:广州市华标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国标。委托代理人:田党胜。上诉人陈介辉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标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陈某入职华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木工开料。2010年3月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2010年5月7日,陈某与华某公司双方之间因工资计算问题发生争执,华某公司称陈某自此之后未经公司批准自动离职,而陈某称华某公司不允许其再回公司继续工作。虽然对于陈某离开公司的原因双方各持自见,但双方均确认:自2010年5月8日起至今,陈某实际再未回华某公司工作。对于离职前陈某的月平均工作,双方均确认为2686元。2010年5月,陈某在离开华某公司后随即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资、补偿金、伙食费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内容。2010年7月27日,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花劳仲案字(2010)第1078号”仲裁裁决。陈某、华某公司对该份劳动仲裁裁决均不服,遂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分别为:(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3123、3469号。2011年2月16日,原审法院对该两案作出判决,判令华某公司向陈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2247.9元及克扣的伙食费1502.4元,驳回了华某公司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陈某、华某公司在诉讼中变更增加的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该两案判决以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未予处理。陈某不服本院该两案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80、26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陈某再次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3月6日,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花劳仲案字(2011)第1702号”仲裁裁决,陈某与华某公司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31、1960号民事判决,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89、3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对该两案立案进行重审成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关于华某公司在本案中增加的、有关确认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相关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不必然需要重新仲裁,关键在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正在处理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不可分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华某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诉讼请求,与陈某所主张的“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同意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这两项诉讼请求,同属于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即劳动关系的存续与解除这两个方面,对于已经确定的时间段内,双方的劳动关系要么是存续的,要么是已经解除的,确定了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同时确定,因此二者密不可分,一并处理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陈某有关华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处理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与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正如陈某在起诉状中所说:“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主观上想什么时候解除就什么时候解除”。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我们应当从客观实际出发,尊重事实。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陈某接受华某公司的管理并为其工作,华某公司向陈某发放工资,陈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华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又补充签订了涵盖此段时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5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7日,陈某与华某公司因工资问题发生了比较激烈的冲突,甚至有警方到场协调处理。2010年5月8日之后,陈某实际再未回华某公司工作,华某公司也未再向陈某定期支付工资,双方从此开始进入仲裁和诉讼阶段,在陈某与华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已不存在,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未继续履行。换句话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争议之日终止。尽管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中所列各种情形可知,劳动合同的解除除了合法的解除之外,亦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须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赔偿。陈某所主张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华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8日解除”与事实相符,原审予以支持。据此,陈某主张华某公司支付2010年5月8日之后的工资、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问题。华某公司称陈某未经公司批准自动离职,而陈某称华某公司不允许其再回公司继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华某公司须对解除其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华某公司未能就此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从另一方面来分析,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80、2681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华某公司确实存在克扣陈某工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华某公司解除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陈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按2686元计,在华某公司工作满七个月不足八个月,二倍经济赔偿金为陈某2个月平均工资,故陈某主张华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372元的请求依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与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予以驳回。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陈某与广州市华某家具材料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与广州市华某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8日起解除。二、广州市华某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372元给陈某。三、驳回陈某、广州市华某家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华某公司负担。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5月8日解除”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事先书面通知对方为原则,以不事先书面通知对方为例外。本案中陈某至今未收到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二、本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2680、26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华某公司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7日拖欠了陈某工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三、华某公司时而在2010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时而在法庭审理视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而在2012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5月8日解除,这些自相矛盾的诉请其真正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本未解除,并且2010年5月8日、9日是法定的休息日。四、陈某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提供劳动是华某公司造成的。一审法院这么判决是惩善扬恶,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本意。2010年5月7日下午4:30左右,陈某正在工作时,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带着十几个管理人员关掉我工作机器的电源,停止我的工作。并在警察见证下逼迫搬离工厂,之后陈某不断与工厂交涉,到劳动局投诉要求恢复工作,华某公司以双方的争议政府、法院在处理为:拒绝恢复我的工作。五、赔偿金应根据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确定之后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判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并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判令华某公司支付陈某的工资47260元以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815元(工资支付应从用工之日起计发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生效之日,上述工资数额自2010年5月8日暂计至2011年10月26日,工资标准按法院确认的2686元/月为标准计算)。4、同意法院判决解除华某公司、陈某双方的劳动合同。5、华某公司将劳动合同交付给陈某。华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既未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