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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执裁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彭世侯与成都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世侯,成都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牛执裁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彭世侯。委托代理人彭涛。被执行人成都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北站东一路。法定代表人吴勇。案外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法定代表人林益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云光,项目经理。彭世侯与成都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彭世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华昌建筑公司异议称:2006年3月3日永华公司与华昌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永华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一组商品房(永华商住楼)中的社区服务中心(约270平方米)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工程款抵偿给华昌建筑公司等。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将华昌建筑公司的上述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现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案外人华昌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件3)1份、《补充协议》1份、会议纪要1份、承诺书1份、核款说明单2份、报告4份、核定说明1份、决(预)算书2份、民事诉状及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申请执行人彭世侯辩称:彭世侯对华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对《补充协议》提出质疑,因为本案在长达两年多的执行中,华昌建筑公司代表邓云光多次以开发商永华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阻扰法院执行,在此期间,华昌建筑公司从未提出过房屋已经被抵偿,直到2013年9月16日才拿出了该《补充协议》,且在华昌建筑公司提供的与永华公司签订的其他协议中,均有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签字,而唯独这份补充协议无吴勇签名。根据华昌建筑公司提交的决算书,是其单方编制,没有得到永华公司认可,说明工程至今未结算,是否存在工程款不清楚,更谈不上“社区服务中心”的抵偿问题,且抵偿也没有相应的抵偿手续。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华昌建筑公司的异议,不能对抗彭世侯,只能主张开发商的违约责任。经审查查明:彭世侯与永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金牛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1、被告永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一组商品房(永华商住楼)中的社区服务中心交付给原告彭世侯;2、被告永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彭世侯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一组的商品房(永华商住楼)中的社区服务中心相关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由于永华公司未履行义务,彭世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1)金牛执字第132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一组永华商住楼中的社区服务中心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到申请执行人彭世侯名下。申请执行人彭世侯单方办理”。后华昌建筑公司以永华公司已经将上述财产作为工程款抵偿给了华昌建筑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另查明:四川省仪陇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更名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昌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于2004年9月20日与永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记载,由华昌建筑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一组“蓝色雅典”工程的土建、安装等。华昌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于2006年3月3日与永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记载:永华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一组商品房(永华商住楼)中的社区服务中心(约270平方米)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工程款抵偿给华昌建筑公司等。华昌建筑公司提交的由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勇于2007年5月27日签收的“报告”上记载:由华昌建筑公司承建的“蓝色雅典商住楼”完工,因各种原因永华公司未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华昌建筑公司现将土建、装饰、水电安装、保温、地基旋喷、护壁、普消的决算书共计三本交与永华公司审核,工程款为10762981.23元。华昌建筑公司提交的2008年12月19日由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勇签收的“报告”上记载:华昌建筑公司现将总平、给水管改道工程的决算书共计两本交与永华公司审核,工程款为470572.44元。华昌建筑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16日永华公司与华昌建筑公司签订“核定说明”上记载:双方就工程款、借款以及抵偿社区服务中心200万元予以了说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2月28日华昌建筑公司单方向永华公司提交报告,要求永华公司从速组织交房综合验收。2013年10月8日华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6年3月3日华昌建筑公司与永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本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并未被依法撤销,该判决明确要求永华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一组商品房(永华商住楼)中的社区服务中心交付给原告彭世侯并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彭世侯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子村一组的商品房(永华商住楼)中的社区服务中心相关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另就华昌建筑公司提交了与永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将上述服务中心折价为200万元,作为工程款抵偿给华昌建筑公司,但该协议并不能对抗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且华昌建筑公司于永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尚在诉讼当中。综上,华昌建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祥海审 判 员  廖群艳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