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陈某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宇,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某,桂林市公安局干警。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培文、官宇,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3年7月3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桂林市七星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双方的关系持续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份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星民初字第90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向桂林市七星区法院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予离婚;2、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为秀峰区字第××号),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3、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为七星区字第××号),证明该房产婚前是原告购买,婚后共同还贷,还贷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4:王炳林证明材料,证明车牌号为桂C×××××的汽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但是是朋友赠予给原告的,是夫妻共同财产;5、(2013)星民初字第906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车牌号为桂C×××××号汽车也是夫妻共同财产;6、借条,证明原告母亲熊淑媛向许小琦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打官司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向陈洁慧借款5万元用于投资矿泉水生意,向陈顺生借款5万元用于投资,向彭健借的2万元用于投资,合计借款16万元均用于共同生活开支;7、欠条,证明原告欠与前妻所生儿子的抚养费4.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8、银行对账单,证明上述债务12万元是有进账凭据的,以及原、被告一起在香港的消费的凭据,证明借款部分用于投资,部分用于消费,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但因婚生子陈某乙尚幼,本人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儿子,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从2013年9月份起原告没有再负担过小孩的费用及家里的生活婚生子陈某乙的学费、医疗费及生活费开支14143元;2、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为七星区字第××号),证明原告婚前确实购买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3号1-13-1号房产;3、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3号1-13-1号房产公证赠予给被告个人所有;4、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为秀峰区字第××号),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桂林市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1-7-22房产;5、协议,证明原、被告离婚位于桂林市中山中路华联商厦1-7-22号房产归我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牌号为桂C×××××的车属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查明事实有异议,说陈某甲赠予房屋给我是出于感激之情是不正确的,是因为当时陈某甲出轨之后才公证给我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套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原告曾经写了协议注明,双方一旦离婚该房产归我所有,原告放弃所有权,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原告的签名,协议真实有效,房产是属于我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所有权经过公证,房产是赠予我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车是有的,是二手的,用了一年多的,写的是我母亲的名字,虽然是朋友送给原告的,但是当时商量好是送给我父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当时原告坐牢,我父母照顾我们的小孩,对我们的生活帮助很大,故转送被告父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写的是我的名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母亲熊淑媛出具的借条是不真实的,也没有跟被告商量过,而且是原告母亲写给他人的借条,我认为不可,至于陈洁慧、陈顺生及彭健的借条都是复印件,其借款的事实我都不知情,所有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捏造的,而且原告与前妻儿子的抚养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对证据8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卡里的钱我不知道,从单据上看进账后没过多久就取出来了;消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在香港消费的,但是不能证明是借朋友的钱消费的,原告借钱是在2012年,但是去香港消费是2013年,与借款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内容有异议,虽然是说房产是要给被告,但是贷款是要由原告偿还,还清后才归被告所有,现在贷款还未还清,财产赠予协议无效,该房产仍然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协议约定是一旦离婚后房产归被告所有,该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了原告的婚姻自由,是无效的,该房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桂林市叠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原告多次与婚外女性有来往,而引起被告的不满。2013年7月31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9月起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婚生子陈某乙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均已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婚前,原告个人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3号1-13-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1.1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七星区字第××号,贷款10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该房产赠与被告,并经桂林市公证处公正。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桂林市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1-7-2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6.13㎡,产权证号:秀峰区字第30243471)和一汽达路轿车一辆(车牌号:桂C×××××)。并在2006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旦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办理完离婚手续,以谭晓霞名义购买的位于中山中路西侧华联商厦1栋1-7-22号房产归谭某个人所有,陈某甲放弃所有权。2012年7月,原告朋友王炳林赠送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桂C×××××),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素珍(被告之母)。再查明:原告向陈洁慧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二、关于婚生女龚柯的抚养问题;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五、关于《财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女龚柯的抚养问题:本院在征询龚柯本人的意见后,被告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龚柯随其生活及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金桂苑3号金逸轩3-3房屋一套和7座瑞风旅游车(车牌为桂C×××××)系婚后共同购买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房产的归属争议较大,从本案的实际状况考虑,判归被告所有,有利于本案的处理,但被告应按总房价的60%给予原告补偿(即70万元×60%=42万元);7座瑞风旅游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车辆的残值计5万元补偿原告2.5万元,二项合计44.5万元。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贷款30万元,仅有9万元用于偿还原夫妻共同债务,其余款项,被告没有合理的证据证实其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贷款30万元,其中9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余21万元属被告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五、《财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被告要求按照2012年5月23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分割协议书》并未生效,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圣梅与被告龚震离婚;二、婚生女龚柯随原告熊圣梅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被告龚震从20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龚柯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有财产: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金桂苑3号金逸轩3-3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095933,)、7座瑞风旅游车(车牌号:桂C×××××)归被告龚震所有;四、被告龚震支付原告熊圣梅财产补偿款44.5万元;五、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由原告熊圣梅偿还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贷款4.5万元、被告龚震偿还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贷款4.5万元;六、驳回原告熊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2750元,合计2800元(原告已预付25元,尚欠2775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1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