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书敏,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曾用名石文友,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和王剑锋,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9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7月9日生育儿子石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石XX由被告石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石某某从无不良恶习,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16日,永城市侯岭乡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起一直分居生活。2、2013年8月22日,永城市侯岭乡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感情不和。3、申请证人田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枓有:1、1999年4月28日,石文友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申请证人石义德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因土地塌陷购买安置房,被告石某某借其现金70000元。庭审中,被告石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为无效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地不属于该村村委会管辖,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的多数证言均属传来证据,均是听原告赵某某所说,不是直接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将70000元现金一次性借给被告石某某是不符合农村日常生活常理,且原告赵某某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证言仅仅是听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赵某某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证人证言,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石某某借款部分,因原告赵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9年5月4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01年7月9日生育儿子石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