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计通时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兰翠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通时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刘兰翠,杜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053号原告计通时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300号北楼511F号。法定代表人汪忠祥,总经理。被告刘兰翠,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杜鑫,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春,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通时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计通公司)与被告刘兰翠、杜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学勇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忠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二被告租赁原告公司位于丰台区戊己单元面积约1650平方米房屋,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租金,自2012年12月7日至今,二被告拒付房屋租金。现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兰翠、杜鑫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交付的房租、利息及因房屋漏水引起的损失及装修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计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刘兰翠、杜鑫(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计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戊己单元计4间,建筑面积约16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刘兰翠、杜鑫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限10年,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2年(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租赁期限的第1年至第3年每年租金为21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押金35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无息如数返还给乙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停水停电并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累计10日以上的;欠缴各项费用达5000元的。合同签订后,计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出租房屋交付给刘兰翠、杜鑫,刘兰翠、杜鑫向计通公司支付押金350000元及上半年租金105万元,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再次支付20万元。此后,刘兰翠、杜鑫以涉案房屋漏水及计通公司未配合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未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刘兰翠、杜鑫就其上述抗辩理由���能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以上事实,有计通公司与刘兰翠、杜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刘兰翠、杜鑫已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计通公司与刘兰翠、杜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计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刘兰翠、杜鑫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刘兰翠、杜鑫未能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计通公司与刘兰翠、杜鑫因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其他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计通时代(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兰翠、杜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兰翠、杜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学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静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