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庭秀不服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秀,固始县人民政府,张庭杰,张先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商行初字第15号原告张庭秀,女,汉族,1944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宗武(又名张健,系张庭秀子),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曲尚英,县长。委托代理人姚文锋,男,1975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庭杰(系张庭秀弟),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生。第三人张先成(系张庭秀丈夫,又称张先诚),男,汉族,1935年1月3日生。原告以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张庭杰的第03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13年4月23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信中法行辖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庭杰、张先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原告张庭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武、胡玉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锋、张义生和第三人张庭杰、张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于2011年6月既知道被告给第三人张庭杰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时至2013年4月23日才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原告陈述曾向省、市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省、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但未向法庭举交该证据,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庭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波峰审 判 员 戴承芳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