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张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某,男,汉族,1975年11月生,陕西乾县人,住城关镇盐店巷,乾县城关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某,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虎,男,现年33岁,身份证6104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峰阳镇西胡村人,现住乾县周城乡周城街道,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陕西省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12日被害人强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虎及其辩护人李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张虎酒后携带一根长约70cm的钢管在乾县周城中心完小门前与被害人强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虎采取拳打脚踢、钢管殴打等手段,致强某鼻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脾破裂。后经成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强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张虎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7448.6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65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998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某向被告人之妻发送三条短信,语意暧昧,被告人张虎为此找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某理论。2013年2月27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张虎酒后携带一根长约70cm的钢管在乾县周城中心完小门前遇见开车回来的强某,用钢管在车玻璃上碰了一下,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某下车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虎骑在强某身上拳打强俊刚头部,致强某鼻子出血,头部受伤,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强俊某车到乾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全身软组织损伤。同日CT颅脑、胸部、上腹平扫未见异常。2013年3月4日,强某出现腹痛,CT检查,诊断鼻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脾破裂,遂进行脏切除手术。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某在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出院。后经成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强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七级。在强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28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向本院预交调解预付款30000元,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虎家属给付医疗费收条、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鉴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证言、证人王伟某证言、证人上官某证言、证人候保某证言、证人宋振某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人贾某证言3、被害人强某陈述,4、被告人张虎供述5、案件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俊刚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1、强某身份证,2、医疗费票据14旅,共计27448.66元,3、交通费票据31张,共计44元,4、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500元,外购药票据1张,金额249元。以上证据,被告人张虎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虎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附民原告人强某外购药票据,无相关处方和遗嘱印证,不能证明用于伤害治疗,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强某行为不当,违反公序良俗,诱使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强某应负次要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及有其他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损失一节,本院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强某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一节,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虎自愿认罪,部分赔偿附民原告人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张虎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虎确有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泫》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某物质损失:医疗费27448.66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辛I、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188.66元中的90%计30769.80元(包含被告人张虎在治疗阶段已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代理审判员 刘 峥代理审判员 张兵彦二0-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丹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