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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苗英与赵雄、赵中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苗英,赵雄,赵中南,马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陈苗英。被告:赵雄。被告:赵中南。被告:马招君。原告陈苗英与被告赵雄、赵中南、马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雄、赵中南、马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苗英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赵美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赵美萍系被告赵中南、马招君之女,被告赵雄之母,2013年3月30日,赵美萍因病死亡。三被告系赵美萍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为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雄、赵中南、马招君在继承赵美萍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苗英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条1份,用以证明赵美萍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余姚市梨洲街道东朝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赵美萍已于2013年3月30日因病亡故及三被告系其合法继承人的事实。被告赵中南、赵雄、马招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中南、赵雄、马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赵美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赵美萍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赵美萍因病亡故,被告赵雄、赵中南、马招君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赵美萍生前未归还原告借款,因故成讼。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陈苗英与赵美萍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就借款归还时间作约定,故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赵美萍因病于2013年3月30日亡故,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三被告在继承赵美萍遗产的同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赵美萍生前所负的债务予以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南、马招君、赵雄在继承赵美萍的财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陈苗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雄、赵中南、马招君在继承赵美萍的财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