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曾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曾某,男,1946年2月12日。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董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孙卉担任记录。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被告应于2010年还清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延长借款期限两年,原告表示同意,并由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在原告借据上注明“此借据继续有效”并签名。2012年6月,延长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找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3年7月4日通过其妻子王某的银行帐户向原告家属银行转帐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余下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被告已全部还清,还多还了29040元。原告有变造证据的嫌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0月11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手机短信、中国移动通信短信发送记录、通话详单及短信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3、被告的名片卡,拟证明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4、2009年2月13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前妻颜某和怀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有改动,“此借据继续有效”及其落款“董某”“如若不还,可向长沙市开福区法院起诉”的字样均不是被告书写。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但称从没想过要赖帐,被告是主动向原告还款的。对原告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被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先后六次向原告共计归还借款20万元。2、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妻子刘某甲帐户汇入1万元用于归还借款。3、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共计10万元转帐至原告妻子刘某甲帐户用于归还借款。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4份证据及被告的3份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通过其前妻颜某认识原告,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于2010年6月还清本息。但借款到期限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0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妻子刘某甲的帐户支付了1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借据上注明“此借据继续有效”。2013年7月3日,被告的妻子王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再次向刘某甲的帐户上支付了10万元。但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已全部归还,但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收据上注明的借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与本案不符,且该收据上已注明“董某该借据一并退还”,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另被告称原告有变造证据的嫌疑,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从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从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1万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23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