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魏丽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魏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5月23日起,被告人张某甲受雇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潍州路口东南角远东大药房三楼的无名游戏厅工作,负责维修机器。自2013年6月23日起,被告人王某受雇到该游戏厅工作,负责为前来赌博的人员上分、退分。该游戏厅内设9台“红蚂蚁”、1台“捕鱼机”(八联机)共计1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牟利。同年7月2日16时5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厅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查扣上述赌博机,并将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23日起,被告人张某甲受雇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潍州路口东南角远东大药房三楼的无名游戏厅工作,负责维修机器。自2013年6月23日起,被告人王某受雇到该游戏厅工作,负责为前来赌博的人员上分、退分。该游戏厅内设9台“红蚂蚁”、1台“捕鱼机”(八联机)共计1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牟利。同年7月2日16时5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厅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查扣上述赌博机,并将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日16时50分左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治安大队对位于奎文区潍州路与北宫街路口南100米路东的一家无名游戏厅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游戏厅内有数台涉嫌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经对现场人员询问,王某自称系该游戏厅上分、收钱的服务员,张某甲自称系该游戏厅机器维修人员。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3、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中涉及的赌博人员王某甲被行政拘留五日。4、办案说明,证实根据二被告人提供的该游戏厅老板及主管情况,民警多次到该游戏厅查均未找到。5、记账单一宗。(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下午,我去潍州路与北宫街路口南100米路东的一家游戏厅找王某玩儿,待了一会儿公安就去检查了,我没有在那里赌博。2、证人的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下午,我在潍州路与北宫街路口南100米路东的一家游戏厅玩一种叫“红蚂蚁”的扑克牌机,这是一种赌博机,这是我第三次来玩儿。(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该游戏厅内工作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奎)公治机认定字【2013】第00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查获的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