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冲,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丰(系原、被告之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召猛(系原、被告之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丰、王召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自结婚后,一直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结婚初期双方也曾协商说要离婚,后因被告反悔而作罢。原告为了三个子女一直忍气吞声,现三个子女都已成年,被告却仍不改恶习,脾气未有任何收敛,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1年5月25日向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这之后,原、被告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反而急剧恶化,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原告不能说离婚就离婚,而且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另外双方最小的儿子现在还未成家,被告不希望家就这样散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20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争执。2011年,原告向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现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缓和,故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2011)泗民一初字102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9月按习俗结婚,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了三名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由于性格和个人习惯的固有差异,不免产生摩擦和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不同意离婚,且现有事实不足以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郜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