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隆尧县。因本案,2013年5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辩护人刘某某,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秀峰、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京珠高速路路西一小树林处,从三个不明身份的男子手里以2700元明显低价购买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后经比对许某某购买的福田五星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系于某某被盗车辆。经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赃车及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失主,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