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商雪洋与王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雪洋,王志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商雪洋。被告:王志刚。原告商雪洋与被告王志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雪洋,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雪洋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浙H×××××东南菱悦轿车一辆,约定月租金4500元/月,并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3月12日,被告归还车辆,共计租赁164天,租车费用为24600元。车辆租赁期间,被告将车子前保和后保撞破,前轮胎报废维修费用为700元,并有4个违章共计85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费用26150元,除去被告所付的押金6500元,尚欠19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车及其他款项合计1965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商雪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志刚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12日到原告商雪洋经营的汽车租赁部租赁车牌号浙H×××××的汽车一辆,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1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份、代收罚没款发票4份,证明被告王志刚在车辆租赁期间存在违法行为,已由原告代为处理的事实。三、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租车过程中造成汽车损害,原告已进行维修的事实。被告王志刚答辩称:当时是被告的朋友周铁军到原告经营的租赁部租用汽车,周铁军没有带驾驶证,于是借被告的驾驶证用于租车。被告、周铁军和汽车租赁部的老板都是认识的。租赁合同确实是由原、被告签订的,但周铁军和出租方如何商量租金以及车辆的交付,被告都没有经手,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周铁军。期间,因为周铁军没有支付租赁费,原告询问过被告,被告曾问过周铁军,但是周铁军回复自己会和原告解决。后来原告诉至���院,被告与周铁军联系,周铁军称现在原告既然已经起诉就不再愿意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自己没有使用租赁汽车,所以对费用问题有异议,相关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手是残疾的,也不可能租赁汽车。被告王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志刚与原告汽车租赁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浙H×××××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4500元。合同还就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章被处罚及造成车辆损坏修理费承担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13时,原告依约将浙H×××××轿车提供被告使用至2012年3月12日16时止,发生租赁费用24600元,车辆行驶违章被罚款850元,维修费用700元,扣除已付押金6500元,尚欠租金、车辆违章罚款及维修费等合计1965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缴纳罚款及维修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代垫车辆违章罚款及维修费的主张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刚抗辩车辆实际由朋友租用,其本人不应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汽车租赁合同系本人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雪洋租金、车辆违章罚款及维修费等费用合计1965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