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国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诉崔明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崔明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1号楼2单元112。法定代表人张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云飞,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明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国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明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研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崔明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仲裁委员会处理,但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仲字(2013)第3966、4202号裁决书的仲裁结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崔明奎办理交接手续;2、崔明奎支付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崔明奎承担。崔明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2012年12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交接,我也没有给国研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国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明奎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国研公司,国研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解除,崔明奎予以否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2年12月13日,崔明奎曾提起仲裁,要求国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崔明奎主张当时其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由于仲裁委没有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故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另查,国研公司主张崔明奎离职时尚有电子版资料未交接并提交员工离职移交物品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予以证明。清单显示交接人为崔明奎,交接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交接物品清单包括电脑(数量1)、手机(数量1)、电子版资料(未交),接收人一栏未有签字确认。崔明奎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国研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研公司主张电子版材料包括下列单位:”中央储备粮松原直属库”、”中央储备粮松原直属库分库”、”吉林大安中储粮直属库”、”中央储备粮镇赉直属库”、”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中央储备粮通榆直属库”、”中央储备粮双辽直属库”、”中央储备粮柳河直属库”、”中央储备粮梅河口直属库”、”中央储备粮延吉直属库”、”舒兰市粮库”、”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德惠市第三粮库”、”德惠市布海粮库”、”山东大宝养殖加工厂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农业综合开发办”、”北京市财政部专员办地方债务检查”的财务报表等。崔明奎否认上述材料由其保管,国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崔明奎持有上述材料。再查,国研公司主张因崔明奎未办理交接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并提交服务协议书及通知予以证明。服务协议书显示签订双方为国研公司(甲方)与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所(乙方,以下简称中兴华富华公司安徽分所),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接受乙方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委托,承担部分乙方已承接的项目,具体项目明细与国研公司要求崔明奎交接的电子版材料中的单位名称一致。甲方项目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甲方报酬。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项目款20万元,并按甲方应当报酬的50%比例向乙方赔偿项目损失。通知(全称为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所对北京国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通知,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载明:”据2012年3月1日合约方甲方北京国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所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按时足质足量完成乙方所委托项目。现由于你方所派遣其参与委托项目的工作人员崔明奎,在项目上的失误例如:擅自离开工作单位、不服从项目工作安排、与组员不配合工作、致使延误项目进度,使得项目合作单位对我方的工作质量和工作能力产生质疑,严重影响乙方的信誉和业界声望。鉴于甲方行为违反了服务协议内容,限你单位自本通知书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我单位支付项目损失赔偿金10万元”。国研公司以要求崔明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赔偿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崔明奎以要求国研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离职的经济补偿金为由提出反请求,该委裁决如下:一、驳回国研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二、驳回崔明奎提出的反申请请求。国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3966、420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一节,法院认为,首先,崔明奎于2012年12月13日提起仲裁要求国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表明其已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次,双方已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上述两点与国研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2日解除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国研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2日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研公司与崔明奎在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虽然清单中列明电子版材料未交,但国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电子版材料即为其公司所主张的财务报表等材料,且国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崔明奎持有上述财务报表等材料。故国研公司要求崔明奎办理交接手续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国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崔明奎持有其公司所主张的财务报表等材料,且其公司所提交的服务协议及通知均无法证明因崔明奎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国研公司要求崔明奎赔偿损失100000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国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国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崔明奎未交接电子材料及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崔明奎办理交接手续,并支付国研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崔明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研公司与中兴华富华公司安徽分所实际上是一家公司,都由杨海彬控制,属于自己给自己开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且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研公司与崔明奎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虽然清单中列明电子版材料未交,但国研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财务报表等电子材料确实由崔明奎持有,故国研公司要求崔明奎办理交接手续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国研公司提交的中兴华富华公司安徽分所的通知、服务协议不足以证明崔明奎确实给单位造成100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国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