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祝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祝某及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父母陈某乙、祝××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陈某甲由祝某抚养、教育,被告陈某乙每月2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大学毕甲作止。离婚后,被告自2011年3月20日起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30个月×500元/月),之后按5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大学毕乙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5月4日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甲系祝某与被告陈某乙的女儿,于2009年4月9日出生的事实。2.2011年3月7日祝某与被告陈某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祝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3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陈某甲由祝某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大学毕甲作止的事实。被告陈某乙答辩称:与祝某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事实,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抚养费10500元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抚养费是因为探望权实现受阻,暂时没付,这九个月抚养费被告愿意支付。被告陈某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系祝某与被告陈某乙的女儿。2011年3月7日祝某与被告陈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陈某甲由祝某抚养,被告于每月20日前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被告陈某乙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陈某甲未成年,现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乙与祝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陈某甲由祝某抚养,被告陈某乙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于每月20日前支付,现原告按此标准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应支付至女儿陈某甲十八周岁止。被告抗辩其已支付部分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抚养费15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抚养费500元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此后的抚养费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于每月20日前支付,直至原告陈某甲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