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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郑荣明与陈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荣明;陈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郑荣明,男,61岁。被告陈秀凤,女,49岁。原告郑荣明与被告陈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明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秀凤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偿付截至2013年3月份的借款利息,余款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秀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秀凤向原告郑荣明借款人民币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1张凭证交原告收执,该张凭证载明:“兹有向郑荣明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利息为叁分:3%,利息付月头。此据。借款人:陈秀凤。2012年10月17日。”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郑荣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秀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秀凤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郑荣明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被告仅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8月17日止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荣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秀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元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