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郎某A与郎某B、郎某C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A,郎某B,郎某C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郎某A,女,1978年12月4日生。被告郎某B,女,1981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郎某C,男,1967年12月28日生。。原告郎某A因与被告郎某B、郎某C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某A,被告郎某B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郎某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A诉称:原告郎某A和被告郎某B系姐妹关系,父母亲均去世。父母亲留有在辉县市黄水乡牛王庙大队李家井一座五间瓦楼房及厨房、大院一处,第一被告郎某B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在2012年冬天将该房院卖给第二被告郎某C,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原告享有继承的权利,被告郎某B实属无权处分,现第二被告将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郎某B口头辩称:2003年农历8月14日,当时原告郎某A与被告郎某B的奶奶和三个姑姑、一个哥哥郎某丙召集原告与被告郎某B将其父母亲遗留的财产给原告、被告郎某B分开,动产的财产都归原告所有,不动产的财产即该案所争议的房屋归被告郎某B所有,双方均已接受,并且原告已将该动产财产拉走。该房产已分给被告郎某B所有,被告郎某B有处分的权利,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涉案的买卖合同有效,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郎某B的合法权益。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郎某C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其与被告郎某B系姐妹关系、父母亲均去世、其父母亲在李家井村留有一座五间瓦楼房、厨房及大院一处均属实,以及2012年冬天被告郎某B将该房院卖给我也属实,但当时我买该房是照着我叔(原告与被告郎某B的父亲)留下的分单手续买的房。所以我认为我与被告郎某B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也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10000元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7月13日辉县市黄水乡牛王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证明兹有我村村民郎某D,其妻子赵某A,夫妻病故后,留有瓦楼房五间,及厨房大院一处。夫妇生前生有两女儿,长女叫郎某A,次女叫郎某B。特此证明黄水乡牛王庙村(此处加盖有辉县市黄水乡牛王庙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3、7、13、]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郎某B父母亲留有的瓦楼房五间、厨房及大院一处属实;第二组:2012年12月26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载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出卖人:辉县市孟庄镇梁村郎某B买受人:辉县市黄水乡牛王庙村李家井自然村郎某C出卖人父母早亡,现因婚已迁至孟庄镇梁村生活,原在娘家黄水乡牛王庙村李家井自然村承继其父母的房屋宅基地遗产,经中间人说合,同意出卖给买受人所有,就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出卖人以其父遗留下的原有弟兄分单所指和经手买到的现存老院所有房产宅基地为出卖标的物,其数量、四至、方位以老文书所指为准。2、总标的物作价为肆仟伍佰元整。3、在本协议签字之日,买受人应以现金方式按照约定价款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将老文书原件交给买受人保存(其中老分单一件,买卖房证据两件,付款证明一件共四件)。4、本协议签订之日出卖人所指标的物即归买受人管业。5、本协议一式叁份,出卖人,买受人,中间证人各执为据,空口无凭。附:老文书复印件四件出卖人:郎某B买受人:郎某C中间证人:刘春福2012年12月26日]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没有参与这个房屋买卖行为,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被告郎某B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人郎某甲、郎某乙、郎某丙的当庭证言[其中:(1)郎某甲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与被告郎某B两个的大姑姑,她们是我的亲侄女。有一年的农历8月15日(因为是个节气也不知道是不是8月14日),我娘(即原告与被告郎某B的奶奶)提出把原告与被告郎某B父母留下的东西给她们两个分分,当时说的是床桌椅板凳给大孙女,旧房给二孙女,当时分家时郎某丁、郎某乙、郎某C、郎某丙均在场,原告也在场,她把东西已弄走了。(2)郎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今天来证明郎某A和郎某B的奶奶给她们姐妹俩分了家,因过8月15,8月14的时候,我们姊妹几个去给我们娘送月饼,大孙女郎某A也去了,当时我娘说让给她们两个分家了,又去把我两个侄儿叫过来,当时两个孩子的奶奶说老二一直在家照顾我娘了,所以就说把东西都给老大,把房留给老二,说过这事后,我娘和老二还在里面住时,老大就去卸吊扇了,我娘生气了,老大才没有拉走,俺娘一离家,郎某B一出嫁,郎某A就把东西拉走了。当时分家时我大姐、二姐、我两个侄儿郎某C、郎衬妞、我娘、两个侄女郎某A、郎某B。郎某A14虚岁到我家生活至结婚止,我是郎某A、郎某B的三姑姑。(3)郎某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来证明郎某A、郎某B姐妹两个房产的事。2003年农历7月13日,郎某B订过亲,到了8月14的时候,我的三个姑姑她们都去了,当时我奶奶说,当时是想让二孙女给家招女婿了,老二不招,她订过亲后,我奶奶就说她们两个不在家,这个房子就让给郎某B,其他东西叫给郎某A了。当时她们姐妹两个都同意。当时说分家这个事时,郎某C也在场了。我与她们姐妹两个是亲叔伯姊妹妹。]各一份,据此证明2003年农历8月14日,证人郎某甲、郎某乙的母亲及其证人以及被告郎某C主持将原告与被告郎某B父母亲遗留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动产归原告,不动产(该争议房屋)归被告郎某B,且双方均同意,随后原告将动产财产已拉走;第二组:2013年9月29日郎某丁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是郎某A、郎某B的二姑姑,因我现在左腿骨折不利到座,现就我母亲2003年8月14日召集我郎某丁、郎某丙、郎某甲、郎某乙和莉霞、双霞二人,在我父亲家将莉霞、双霞(父母均去世后)父母留的李家井村的房产和她们姐妹二人平分了,当时能动的财产都归郎某A所有(即桌、柜、电视、电扇等物品),不能动的财产归郎某B所有(即房屋),她们两人也都同意,郎某A随时将能移动的财产都拉走了,留下空屋归郎某B所有,(当时未出具书面分家协议)。]一份(附郎某丁身份证、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首页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分家时证明人郎某丁和其他证人都在场了,原告郎某A和被告郎某B也在场了,她们也同意分家。被告郎某C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郎某B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证明这个房产是归谁所有了;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已归被告郎某B所有,因此被告郎某B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郎某C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郎某B姐妹俩分家的这个事,村委会没有参与,并不知道,另该份证据没有证明这个房产是归谁所有了;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郎某B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郎某甲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郎某甲说了8月14、8月15的日期前后不照,再说我也不知道分家这个事;(2)对郎某乙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卸吊扇不属实,给俺分家这事我不认可,根本就没有这个事;(3)对郎某丙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8月14我也没有去,也不知道分家这个事;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姑姑是真的,但原告确实不知道8月15、8月14的这个事。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郎某B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郎某C无异议,而被告郎某B对其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郎某B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虽对其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三份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郎某B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能够与被告郎某B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郎某A与被告郎某B系姐妹关系。其母亲赵某A于1981年去世后,原告郎某A与被告郎某B和其父亲郎某D、奶奶生活。其父亲郎某D于1990年去世后,原告郎某A与被告郎某B继续随着奶奶生活。原告郎某A与被告郎某B父母亲生前在辉县市黄水乡牛王庙村李家井自然村留有瓦楼房五间,及厨房大院一处。1991年,原告郎某A到其三姑姑郎某乙家生活至结婚。2003年农历8月14日,原告郎某A与被告郎某B的奶奶在其姐妹俩在场的情况下,召集原告郎某A与被告郎某B的三个姑姑郎某甲、郎某丁、郎某乙以及原告郎某A与被告郎某B的亲属伯哥郎某丙、郎某C到场,将原告郎某A与被告郎某B父母亲的遗产即在辉县市黄水乡牛王庙村李家井自然村留有的瓦楼房五间及厨房大院一处作出了分配,即:桌、柜、电视、电扇等动产物品归原告郎某A所有,不能动的财产即上述瓦楼房五间及厨房大院一处归郎某B所有,她们两人当时也都表示同意。之后,原告郎某A将分得的财产拉走。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郎某B以4500元的价格将其分得的上述瓦楼房五间及厨房大院一处卖给被告郎某C,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郎某C遂将该4500元付给被告郎某B。后原告郎某A找二被告协商此事未果,致使原告郎某A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另查: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郎某B将其分得父母的遗产处分给被告郎某C,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郎某B与被告郎某C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一项,因二被告均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福君审 判 员 李启庆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