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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吴晓梅与胡高云、杨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梅,胡高云,杨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吴晓梅,女,生于1976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蒲德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高云,男,生于1973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杨朝英,女,生于1969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吴晓梅诉被告胡高云、杨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高云、杨朝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梅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再推诿。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22000元及利息。被告胡高云、杨朝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晓梅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装修房屋、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四川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按四川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按四川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按四川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2.2万元,并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2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前夫房产抵押贷款材料、离婚证,证明原告具有借款的经济来源及实力以及部分借款来源于贷款;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六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2.2万元;4、证人张小红、王晓容、但启全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因装修房屋、经营超市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证人宋世珍(被告胡高云的母亲)、胡高太(被告胡高云的哥哥)的证言,证明二被告现在下落不明;6、榕山镇凉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7、公告费发票二张,证明因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所有借款的利息均同意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按借款约定,在限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借款应为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无法催告,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所有借款的利息均同意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开始计算,故原告对部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表示放弃的行为,本院准许。据此,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高云、杨朝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梅借款本金22.2万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高云、杨朝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人民陪审员  赵基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飞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