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熊甲、熊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甲,熊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甲。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3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乙。因吸食毒品,2010年8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3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甲、熊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甲、熊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熊甲、熊乙携带毒品在柳州市柳东区××高速路收费站出口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在熊甲随身携带的包某某获六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六包净重分别为34.53克、45.32克、27.37克、2.71克、2.53克、3.71克),共净重116.17克;在熊乙的单肩包里查获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其中一包净重64.97克;另一包净重24.76克),在熊乙的裤袋查获同样包装的海洛因一包(净重5.07克),三包毒品共净重9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甲、熊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封装、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柳州市戒毒所尿液检验报告单;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甲、熊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熊甲、熊乙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甲、熊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中被告人熊甲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6.17克,被告人熊乙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94.8克,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甲、熊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熊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