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彩会、南绍怡与薛俊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赵彩会,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南绍怡,女,2007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法定代理人赵彩会,系原告之母。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俊岩,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广宗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敬磊,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彩会、南绍怡诉被告薛俊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薛俊岩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周敬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会和南绍怡诉称,2012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在清河县渤海路武松加油站门前,被告薛俊岩驾驶冀EJ32**小型轿车从武松加油站内驶出向渤海路上道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载南绍怡)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导致二原告重伤并住院手术治疗,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俊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后薛俊岩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余经济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6808.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俊岩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治伤者,用车将原告送医院治疗,没有人为变动现场,清河县交警队以被告变动事故现场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38873.33元,应该在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退还给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薛俊岩驾驶冀EJ32**小型轿车从清河县渤海路武松加油站内驶向渤海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赵彩会(载南绍怡)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俊岩驾驶冀EJ32**汽车将赵彩会、南绍怡送到清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报警,事故造成南绍怡和赵彩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0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俊岩变动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赵彩会和南绍怡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薛俊岩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彩会和南绍怡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均住院34天,二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723元。2012年11月1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为原告赵彩会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赵彩会住院期间由其叔叔赵荣山护理,南绍怡住院期间由其父南立伟护理。赵彩会和其叔叔赵荣山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南绍怡庭审时提交了其本人和其父南立伟的户口本,以证实二人为非农业户口,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赵彩会的护理时限至2012年12月10日,误工时限至2013年2月10日,鉴定费为600元。评定南绍怡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限至2013年1月11日,鉴定费为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俊岩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另外又赔偿了原告2000元。2013年2月10日薛俊岩为冀EJ32**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彩会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原告赵彩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4天,护理时间为62天,误工费为13433元,护理费为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营养费的期限按赵彩会住院的时间计算为34天,每天按15元计算,数额为510元。交通费为723元,鉴定费为600元。原告南绍怡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南绍怡的护理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94天,护理费为10183元,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34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4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鉴定费为1400元,根据原告南绍怡的残疾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彩会23083元,赔偿原告南绍怡55069元。二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薛俊岩赔偿,扣减薛俊岩已赔偿的2000元,薛俊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彩会23083元,赔偿原告南绍怡55069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薛俊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薛俊岩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