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籍贯山西省繁峙县,住山西省繁峙县下茹越乡大沟村***号。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7时左右,被告人左喜贵驾驶“晋B×××××、晋B×××××”号大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至174+60.3米处与邢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某甲、邢某乙当场死亡,邢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中左某、邢某甲负同等责任,邢某乙、邢某丙无责任。另查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左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辛吉贵审判员 刘占银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