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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珈那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王贤荣、姜守秋、郑新颖、邓洪弟、沈荣长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珈那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王贤荣,姜守秋,郑新颖,邓洪弟,沈荣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广益商业街三号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8694827—3。法定代表人程昌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珈那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穆阳镇中兴街街头(穆阳溪水电站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66507751—2。法定代表人姜守秋,董事长。被告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穆阳镇中兴街64—16号。法定代表人王遇生,董事长。被告王贤荣,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穆云乡桂林村城北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021988********。委托代理人王遇生,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穆云乡桂林村城北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52********,系王贤荣的父亲。被告姜守秋,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官埔***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69********。被告郑新颖,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龟湖路**号金沙花园**幢***室,身份证号码3522261971********。被告邓洪弟,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穆阳镇中兴街68—1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71********。委托代理人毛建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长,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松罗乡洋西村*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70********。委托代理人陈树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珈那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那公司)、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王贤荣、姜守秋、郑新颖、邓洪弟、沈荣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被告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遇生(同时作为被告王贤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洪弟的委托代理人毛建熙、被告沈荣长的委托代理人陈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珈那公司、姜守秋、郑新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融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珈那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授132011020259),由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给被告珈那公司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8日。同时约定该总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人为兴融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授保132011020259—1)等等。被告珈那公司委托原告兴融公司为上述额度授信借款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最高额的保证担保,原告兴融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授保132011020259—1),约定原告兴融公司为被告珈那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编号为授132011020259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据此,2012年5月3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珈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短132012020167),由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被告珈那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恒达公司、王贤荣、姜守秋、郑新颖、邓洪弟、沈荣长向原告兴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具体为:2012年5月3日被告珈那公司、恒达公司、王贤荣与原告兴融公司签订编号为福建兴融贷保字(2012)083号《反担保合同》,被告恒达公司、王贤荣还分别向原告兴融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被告姜守秋、郑新颖共同向原告兴融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邓洪弟、沈荣长各向原告兴融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一份,约定或承诺就上述原告为被告珈那公司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保证担保,由其向原告兴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2013年5月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珈那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原告兴融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函》,要求原告兴融公司于2013年5月2日17时前履行担保代偿责任,故原告兴融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为被告珈那公司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即为被告珈那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9830.61元,合计为被告珈那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为10029830.61元。2013年5月4日,被告姜守秋偿还原告兴融公司代偿款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通知函》、《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等为证。为维护原告兴融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珈那公司偿还原告兴融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029830.61元并赔偿原告兴融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为基数);2、被告珈那公司赔偿原告兴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3、被告恒达公司、王贤荣、姜守秋、郑新颖、邓洪弟、沈荣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恒达公司、王贤荣辩称,1、被告恒达公司、王贤荣是在原告兴融公司向被告恒达公司、王贤荣提供被告珈那公司资产状况的情况下,才为被告珈那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兴融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恒达公司、王贤荣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恒达公司、王贤荣已经将被告珈那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兴融公司,要求原告兴融公司不再发放本案贷款,但原告兴融公司仍然将本案贷款发放给被告珈那公司,原告兴融公司对于本案贷款不能偿还负有一定责任;3、原告兴融公司已就本案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珈那公司存在诈骗行为,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请求驳回原告兴融公司对被告恒达公司、王贤荣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洪弟辩称,1、根据被告邓洪弟与被告姜守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邓洪弟不再承担本案借款的反担保责任,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姜守秋自行承担;2、原告兴融公司主张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兴融公司对被告邓洪弟的诉讼请求。被告沈荣长辩称,1、根据被告沈荣长与被告姜守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沈荣长不再承担本案借款的反担保责任,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姜守秋自行承担;2、原告兴融公司主张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兴融公司对被告沈荣长的诉讼请求。被告珈那公司、姜守秋、郑新颖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兴融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珈那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恒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贤荣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珈那公司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授132011020259),由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给被告珈那公司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8日。同时约定该总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人为兴融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授保132011020259—1)等等。2012年5月3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珈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短132012020167),由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被告珈那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4、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珈那公司委托原告兴融公司为上述额度授信借款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最高额的保证担保,原告兴融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授保132011020259—1),约定原告兴融公司为被告珈那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编号为授132011020259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5、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个人担保保证函、担保承诺书、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珈那公司、恒达公司、王贤荣与原告兴融公司签订编号为福建兴融贷保字(2012)083号《反担保合同》,被告恒达公司、王贤荣还分别向原告兴融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被告姜守秋、郑新颖共同向原告兴融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邓洪弟、沈荣长各向原告兴融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一份,约定或承诺就上述原告为被告珈那公司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保证担保,由其向原告兴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6、兴业银行福安支行通知函、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5月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珈那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原告兴融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函》,要求原告兴融公司于2013年5月2日17时前履行担保代偿责任,故原告兴融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为被告珈那公司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即为被告珈那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9830.61元,合计为被告珈那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为10029830.61元。;7、委托代理合同、服务收费发票、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兴融公司为催讨本案代偿款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5000元。因被告珈那公司、姜守秋、郑新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兴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1日,被告珈那公司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授132011020259),由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给被告珈那公司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8日。同时约定该总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人为兴融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授保132011020259—1)等等。被告珈那公司委托原告兴融公司为上述额度授信借款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最高额的保证担保,原告兴融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授保132011020259—1),约定原告兴融公司为被告珈那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编号为授132011020259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据此,2012年5月3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珈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短132012020167),由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被告珈那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恒达公司、王贤荣、姜守秋、郑新颖、邓洪弟、沈荣长向原告兴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具体为:2012年5月3日被告珈那公司、恒达公司、王贤荣与原告兴融公司签订编号为福建兴融贷保字(2012)083号《反担保合同》,被告恒达公司、王贤荣还分别向原告兴融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被告姜守秋、郑新颖共同向原告兴融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邓洪弟、沈荣长各向原告兴融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一份,约定或承诺就上述原告为被告珈那公司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保证担保,由其向原告兴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2013年5月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珈那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原告兴融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函》,要求原告兴融公司于2013年5月2日17时前履行担保代偿责任,故原告兴融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为被告珈那公司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即为被告珈那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9830.61元,合计为被告珈那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为10029830.61元。2013年5月4日,被告姜守秋偿还原告兴融公司代偿款200万元。另原告兴融公司为催讨本案代偿款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兴融公司与被告珈那公司、恒达公司、王贤荣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姜守秋、郑新颖出具的《个人担保保证函》和《担保承诺书》、被告邓洪弟、沈荣长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主合同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珈那公司未及时向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返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兴融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为10029830.61元,扣除被告姜守秋返还的200万元后,被告珈那公司仍结欠8029830.61元,被告珈那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上述款项及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兴融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65000元,依约也应当由被告珈那公司承担。被告恒达公司、王贤荣、姜守秋、郑新颖、邓洪弟、沈荣长为上述款项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珈那公司、姜守秋、郑新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珈那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8029830.61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省珈那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0元;三、被告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王贤荣、姜守秋、郑新颖、邓洪弟、沈荣长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福建省珈那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64元,由被告珈那公司、恒达公司、王贤荣、姜守秋、郑新颖、邓洪弟、沈荣长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