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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沈伟文与张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文,张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51号原告沈伟文,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石生,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沈伟文诉被告张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文诉称,2013年6月5日,债务人张石生以做生意借款短期周转两三天为由,从原告处借走15000元,于6月25日再借走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在常平南环路124号写下35000元欠条一张;于6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走20000元,合共55000元,并立下字据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原告,然而借款后被告手机就处于关机停机状态。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石生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转账55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5日转账15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转账20000元,于2013年6月29日转账2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备注为借款,其中20000元的转账凭证上注明“7月3日前归还”。其中,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案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2013年6月29日借款的20000元仅有银行转账凭证,没有签订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其中的35000元已到期,被告应及时归还给原告;剩余的2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了2013年7月3日前归还,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石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伟文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张石生负担。原告沈伟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