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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540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室。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嘉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与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视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取得电视剧《情非情》(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优酷网、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安卓系统平板电脑客户端、iphone手机客户端、ipad平板电脑客户端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被告合一公司辩称,我公司就涉案电视剧已获得相应授权,相关视频来源于我公司网站,播放终端是用户选择的结果,故涉案电视剧的播放不构成侵权。且涉案电视剧系网友上传,我公司只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不同意乐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电视剧片尾显示:南京光曦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曦公司)、北京潮汕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汕人公司)、江苏岳海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海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联合摄制出品。(苏)剧审字(2009)第00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涉案电视剧共27集,制作机构为江苏电视台,合作机构为岳海公司。江苏电视台于2009年1月9日、潮汕人公司、光曦公司于2009年1月29日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表示对于岳海公司对该剧的相关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10年2月8日,岳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州天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娱公司)独家行使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自身名义打击盗版的维权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天娱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北京星影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影源公司),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星影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权利授予乐视公司。合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乐视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2年7月31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与互联网连接的办公电脑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629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优酷网(域名为youku.com)的主办单位为合一公司;进入优酷网首页,通过页面顶部的搜索栏搜索“情非情”,选择“电视剧”类型,结果页面显示涉案电视剧海报、主演、简介等信息及1-27集剧集列表;分别点击播放剧集列表下方名称为“情非情25”、“情非情20”的视频。2012年11月23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互联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2012年7月31日由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华为手机等移动多媒体设备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优酷网(域名为youku.com)的主办单位为合一公司;将华为手机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视频客户端Android版”软件,查看该软件信息,显示“优酷Android客户端v2.4.2……优酷网推出的手机客户端产品……”;在该软件中搜索“情非情”并选择“电视剧”类型,共找到51个结果,点击播放搜索结果中名称为“情非情01”、“情非情27”、“情非情18”的视频。2012年11月26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与互联网连接的办公电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2012年7月31日由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ipad2平板电脑等移动多媒体设备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将ipad2平板电脑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优酷网,点击“优酷视频客户端ipad版”进入相应页面,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HD”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情非情”,在“电视剧”类型下共找到30个结果,在搜索结果中分别点击播放名称为“情非情01”、“情非情16”、“情非情19”的视频。2012年11月27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与互联网连接的办公电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2012年10月10日经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台电A10双核平板电脑、iphone4S等移动多媒体设备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8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将iphone4s手机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优酷网,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视频客户端iphone版”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情非情”,点击播放搜索结果中名称为“情非情21”、“情非情01”、“情非情24”的视频;将平板电脑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优酷网,点击“优酷视频客户端Androidpad版”,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HD”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情非情”并选择“电视剧”类型、片长“30-60分钟”,共找到61个结果,点击播放搜索结果中名称为“情非情27”、“情非情01”的视频。合一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相应剧集系网友上传至优酷网站,且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相应权利。为证明其就涉案电视剧获得了相应授权,合一公司提交了其与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天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记载乐视天津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合一公司,授权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到期后给予7天的授权缓冲期;授权平台指合一公司自有网络平台www.youku.com、www.youku.net及其下级各子域名和客户端,使用方式仅限于本站服务器存储形式,以PC(仅包括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仅指pad,不包括手持设备及其他)为终端的网络平台上的在线播放(不包括任何形式的定时播放、转播、下载、数字电视、IPTV及其他以电视机、手机、手持设备、机顶盒为终端的播放和下载……)等内容。乐视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合一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的使用超越了授权范围。同时乐视公司提交了其与乐视天津公司共同出具的《声明书》,表明乐视天津公司系乐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相关权利人授权至乐视公司的,权利归属于乐视公司;乐视公司和乐视天津公司对各自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剧,除明确另行出具相应法律文书之外,分别以各自名义提起诉讼;乐视公司和乐视天津公司互相之间对对方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剧,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在取得权利的范围内对外授权、许可使用等,但并不构成双方之间权利的转移;上述声明的效力期间为乐视公司和乐视天津公司各自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占专有维权权利的整个期间等内容。合一公司对该声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声明书不具有溯及力。乐视公司提交了关于涉案电视剧播出时间的网页打印件,其中记载涉案电视剧2011年5月20日在安徽卫视开播等内容。合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乐视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乐视公司提交的涉案电视剧音像制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版权声明书》、《授权书》、公证书、《声明书》、网页打印件、合一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涉案电视剧署名情况及《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内容,结合乐视公司提交的授权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乐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乐视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乐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合一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优酷网及适用于手机、平板电脑的优酷软件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合一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一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乐视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合一公司取得了涉案电视剧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中合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其对涉案电视剧的使用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首先,合一公司以PC、平板电脑(pad)为终端通过优酷网及优酷软件提供涉案电视剧的行为符合《合作协议》中对于授权范围的约定,但乐视公司进行相应证据保全公证时已超过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授权期限;第二,《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接收终端,其中不包括手机等,故合一公司以手机为接收终端,通过“优酷iphone手机客户端”、“优酷视频客户端Android版”软件提供涉案电视剧,使用户能够通过手机终端收看该剧的行为,已超越《合作协议》的授权范围。合一公司辩称相应视频文件存储于优酷网服务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通过PC终端、平板电脑终端与通过手机终端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时,所提供的视频来源于同一文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既已对授权终端作出明确约定,合一公司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涉案电视剧的接收终端进行相应限制;合一公司辩称相应视频为网友上传,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即使相应视频确系网友上传,合一公司对于曾取得授权的影视作品应负有较高于一般视频的审查义务,相应视频的名称与其取得授权的作品名称一致,合一公司明知该作品有特定权利人仍未予重视,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综上,本院对合一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合一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授权期间提供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乐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乐视公司要求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时间、内容、合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侵权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乐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乐视公司主张合理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果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