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贾曰利与候淑青、胡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曰利,侯淑青,胡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492号原告:贾曰利,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吉亮,齐河县金盾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淑青,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胡秀霞,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贾曰利诉被告侯淑青、胡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曰利委托代理人刘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淑青、胡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曰利诉称,被告侯淑青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贾曰利借款30000整,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延期一个月偿还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侯淑青、胡秀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淑青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贾曰利借款30000整,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到期违约,每天交违约金5%元。此后又延期一个月(10月15日-11月15日)。担保人侯孟杰提供担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侯孟杰提供担保超过担保期限,放弃向侯孟杰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侯淑青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贾曰利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侯淑青依法应及时、全部偿还借款。双方约定违约���每天5%,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未提交被告胡秀霞与此笔借款相关的任何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胡秀霞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淑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曰利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贾曰利对被告胡秀霞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淑青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侯淑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长 杨志国审判员 宋兆军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