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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道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道根,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道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道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黄道根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山县汽车站门口路段与一洒水车发生刮擦,后被常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发现并通知交警到场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道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黄道根被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道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胡某、吴某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道根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黄道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道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道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