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财政局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44mg/ml,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陈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福明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