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82年1月27日,汉族。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东昇,男,系杨某某之舅父。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于2007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对被告毫无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烈,常为小事大打出手,在短短一年多夫妻生活中有七、八次,将原告身上打得青一块,紫一块,牙被打松,脸被打肿。最使原告感到气愤的是,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第三者有关系,不听原告解释,扭着吵闹,使得家无宁日。原告与被告结婚的重要因素是因前夫意外亡故后,让被告上门帮忙照管家庭、儿女。但被告来原告家后,根本不管,原告的儿子某次生病,母亲要其领去医治,被告不理,对家庭冷漠。2008年6月,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开冕宁,从此不见被告踪影。现双方已分居五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夫妻之间争吵、打架,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被告怀疑妻子有第三者插足,证明被告是爱妻子的;造成原、被告分居属客观情况,并非被告自己所愿,是为了养家糊口;被告同意离婚,但要原告退还结婚时被告家送给原告的二万余元婚礼钱。另,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就要求离婚,属于骗婚的性质,原告前两年又与他人结婚,如原告不退还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2万元钱,要追究原告重婚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系凉山州冕宁县城厢镇石长屯村村民。2007年2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5日,双方在冕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川20**凉冕结字第00083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08年6月以来,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争执,致感情不睦,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2日判决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冕宁县民政局的证明、(2012)岳池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答辩状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双方少于沟通,体谅不够,未及时化解冲突,致夫妻嫌隙日深。本院于2012年6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但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原告坚决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亦无法使双方和好,鉴于被告同意离婚及本案实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给原告的2万余元,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前及上诉审理期间,本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文建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