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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来鑫、黄小青等犯诬告陷害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黄甲;李某某;郑某某;陈甲;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乙。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黄甲、郑某某、陈甲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日15时许,黄乙到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58号黄甲经营的皮鞋店,以之前黄甲曾同意替其哥哥黄益运归还借款为由,向黄甲要债。因黄甲拒绝替其哥哥还债,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扯,报警后双方均称受伤需去医院治疗并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达到将事情弄大以达到陷害黄乙的目的,遂委托被告人陈甲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在龙港会面商量。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甲、郑某某、陈甲在苍南县龙港镇泰安路黑旗牛排馆一包厢内,经商量后由郑某某用右手击打黄甲左耳数下,致使黄甲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黄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左耳遭受黄乙击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苍南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3日刑事立案,同年10月31日对黄乙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3年3月26日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28日,苍南县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原判决可能错误,决定再审,同日对黄乙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黄甲、郑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8日、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诬告陷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黄甲上诉称:如果黄乙被改判无罪,则上诉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一审无法排除黄甲耳膜穿孔是由黄乙和郑某某共同造成的可能,应当疑罪从无;夫妻同时被羁押,家中有两年幼子女无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黄甲、郑某某、陈甲的供述,被害人黄乙的陈述,证人陈丙、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黄乙故意伤害案的苍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苍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李某某、郑某某、陈甲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黄甲被黄乙殴打之后只是头有些晕,耳部听力并未出现异常,在被郑某某击打耳部后才出现持续耳鸣、听力下降等症状,足以认定黄甲耳膜穿孔系郑某某殴打所致,故黄甲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甲、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陈甲无视国法,结伙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致使他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黄甲、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李某某、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黄乙已经因为黄甲等人的诬告行为而被错误羁押,严重后果已经造成,故黄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如果黄乙被改判无罪,则黄甲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