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屠康靖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康靖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康靖,象山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科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康靖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寿、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康靖及其辩护人杨宇艇、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康靖于2002年8月担任象山县环境保护局开发管理科负责人;2007年至2011年为该局生态科工作人员,负责参与全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项目申报、技术指导、验收拨款等工作;2012年至今为该局污染控制科工作人员。2007年,被告人屠康靖向在象山从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林某听(另案处理)提出,以拼股的形式与林共同承接污水处理工程并参与分红,林某听为得到屠在工程承接、拨款、验收等方面的照顾而表示同意,后屠并未实际出资或参与工程管理、经营。2008年初,被告人屠康靖联系林某听,让其注册一家从事污水处理工程的公司以便于承接工程,林遂于同年3月注册成立了宁波市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让被告人屠康靖在该公司拼股并参与分红,后屠亦未实际出资或参与公司管理、经营。2007年至2010年,林某听为感谢和得到被告人屠康靖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承接、验收、拨款等方面的照顾,以股份分红的名义先后三次分别送给屠现金人民币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被告人屠康靖均予以收受,但因害怕相关部门查处,均在每次收受上述财物约半年后将财物退还给林某听。2010年10月,被告人屠康靖为从事期货交易,向林某听提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林遂于同年10月13日、14日分二次将人民币150万元、50万元出借给被告人屠康靖,并由屠出具借条。后被告人屠康靖将上述人民币200万元均用于期货交易,并亏损人民币100余万元。同年11月初,被告人屠康靖将期货交易亏损后所余的人民币72.8万元人民币汇入林某听银行账户,并将林约至象山县丹城原交警大队附近的一小宾馆见面,告知其期货交易亏损及还款72.8万元之事,并由林向屠出具上述还款的收条,同时被告人屠康靖告知林某听,其将通过变卖房产筹集剩余欠款。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屠康靖将其位于象山县丹城起春路的房产予以变卖,并将人民币45万余元变卖款支付给林某听,由林出具收条。数日后,被告人屠康靖再次约林某听至丹城原交警大队附近小宾馆见面,向林提出根据双方原先拼股分红的约定,其可从林某听2007年至2010年间所承接的污水处理工程中分得利润人民币65万元,并向林要求将该人民币65万元在其尚欠林的人民币80余万元债务中予以抵扣,不再归还。林某听表示同意,并将此前被告人屠康靖出具的人民币150万元、50万元的二张借条归还给屠,屠亦将林某听出具的人民币72.8万元、45万余元的二张收条归还给林。此后,被告人屠康靖多次与林某听约定,如有他人问及屠收受人民币65万元之事,二人皆要谎称该款系屠康靖尚未归还给林某听的借款。2013年2月左右,被告人屠康靖因听闻相关部门正在调查农村污水处理工程之事,为掩饰其非法收受林某听所送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遂在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一办公室内,将一张内容为屠康靖欠林某听人民币80.35万元的借条交给林某听,并要求林某听如遇相关部门调查,则要谎称其送给屠的人民币65万元系其借给屠的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康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屠康靖辩称,起诉书指控他收受林某听的人民币65万元,是他向林某听所借的借款,不是受贿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屠康靖向林某听出具了借条,应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屠康靖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且提出对借条的签署时间及被告人屠康靖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象山县环境保护局属机关法人单位,被告人屠康靖系象山县环境保护局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2002年8月,被告人屠康靖担任象山县环境保护局开发管理科负责人,2007年至2011年担任象山县环境保护局生态科工作人员,负责参与全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项目申报、技术指导、验收拨款等工作,2012年至今担任象山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科工作人员。2007年,被告人屠康靖向在象山从事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林某听(另案处理)提出,以拼股的形式与林某听共同经营承接污水处理工程并参与分红,林某听为得到被告人屠康靖在工程承接、拨款、验收等方面的照顾而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屠康靖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工程管理、经营。2008年初,被告人屠康靖联系林某听,并让林某听注册成立从事建设污水处理工程的公司以便于承接工程,林某听遂于同年3月注册成立了宁波市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屠康靖在该公司拼股并参与分红,后被告人屠康靖亦未实际出资和参与该公司管理、经营。2007年至2010年,林某听为感谢和得到被告人屠康靖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承接、验收、拨款等方面的照顾,以股份分红的名义先后三次分别送给被告人屠康靖人民币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被告人屠康靖均予以收受。但因害怕相关部门查处,被告人屠康靖均在每次收受上述财物约半年后将收受的财物退还给林某听。2010年10月,被告人屠康靖为从事期货交易,向林某听提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林某听遂于同年10月13日、14日分二次将人民币150万元、50万元出借给被告人屠康靖,并由被告人屠康靖出具借条给林某听。后被告人屠康靖将上述人民币200万元均用于期货交易,并亏损人民币100余万元。同年11月初,被告人屠康靖将期货交易亏损后所余的人民币72.8万元汇入林某听银行账户,并将林某听约至象山县丹城原交警大队附近的一小宾馆见面,告知其期货交易亏损及还款人民币72.8万元之事,并由林某听向被告人屠康靖出具上述还款的收条,同时被告人屠康靖告知林某听,被告人屠康靖将通过变卖房产筹集剩余欠款。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屠康靖将房产变卖后,把人民币45万余元支付给林某听,由林某听出具收条。数日后,被告人屠康靖再次约林某听至象山县丹城原交警大队附近小宾馆见面,向林某听提出根据双方原先拼股分红的约定,被告人屠康靖可分得林某听于2007年至2010年间所承接的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利润人民币65万元,并要求林某听将该人民币65万元在被告人屠康靖尚欠林某听的人民币80余万元债务中予以抵扣,不再归还。林某听表示同意,并将此前由被告人屠康靖出具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50万元的二张借条归还给被告人屠康靖,被告人屠康靖亦将林某听出具的归还借款人民币72.8万元、45万余元的二张收条归还给林某听。此后,被告人屠康靖多次与林某听约定,如有他人问及被告人屠康靖收受该人民币65万元之事,二人皆要谎称该款系被告人屠康靖尚未归还给林某听的借款。2013年2月,被告人屠康靖因听闻相关部门正在调查农村污水处理工程之事,为掩饰其非法收受林某听所送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遂在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一办公室内,将一张内容为被告人屠康靖欠林某听人民币80.35万元的借条交给林某听,并要求林某听如遇相关部门调查,则要谎称林某听送给被告人屠康靖的人民币65万元系林某听借给被告人屠康靖的借款。2013年10月14日,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屠康靖患神经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听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他认识了象山县环境保护局的屠康靖,当时屠康靖负责污水处理工程方案审核、验收、拨款上报等工作。2007年时,他经营的宁波市科技园区圣洁水处理中心承接了新桥镇板岭村的污水处理工程,为此常与屠康靖接触,后板岭村的工程接近尾期,有一天屠康靖对他讲这种污水工程做做蛮好的,以后工程会很多,要求与他一起拼着做,他因需要屠康靖给他提供一些工程立项的信息及在工程验收、拨款上也需要屠康靖帮忙,他就表示同意,但屠康靖并未实际出资、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板岭村的工程款拨下来的一天,屠康靖对他讲装个5万元钱给屠康靖,第二天,他把5万元钱给了屠康靖,过了几个月屠康靖把5万元钱还给了他并称以后被人查出来麻烦的。2008年初,屠康靖对他说他现在经营的宁波市科技园区圣洁水处理中心太小了,建议他去成立一家工程公司,并与他一起拼着做,由屠康靖提供工程立项信息,并在工程款拨付上多帮忙。他表示同意,并注册成立了宁波市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后又至屠康靖住的地方与屠康靖商量了分成等事项,屠康靖曾提出承担注册公司的一部分费用,他予以婉拒,后屠康靖也未实际出资和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下半年,2007年承接的工程款拨下来,约赚了20来万元,屠康靖对他说拿个10万元,第二天他将10万元交给了屠康靖,过了几个月,屠康靖把10万元还给了他并说这个事情被查出来麻烦的。2009年下半年,2008年承接的工程款结算来了,约赚了50来万元,屠康靖对他说装个20万元给其炒股票去。第二天,他将20万元交给了屠康靖,过了几个月,屠康靖把20万元还给了他并说这个事情被查出来麻烦的。2010年下半年时,当时2009年的工程款还没有结来,屠康靖对他说炒期货挺好赚,借个200万元钱给屠康靖,并帮屠康靖到宁波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开个期货户头。后他到宁波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一个期货户头,后他把期货户头的合同、绑定的银行卡、密码交给了屠康靖。二十多天后,2009年的工程款大部分已结下来,他又向郑某借了40万元。2010年10月13日,他和郑某在育才路和靖南大街交界处的农村信用社把款项筹集好,并划了155万元钱到他工商银行的户头,屠康靖过来看到郑某在就没有打招呼就走掉了,后他与屠康靖在工商银行见面,因150万元资金太大只能转账到屠康靖的户头,屠康靖出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给他。第二天,他又把其他几个村结来的工程款50万元也划到了屠康靖的工商银行账户里,后在塔山幼儿园对面的小小超市屠康靖出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给他。过了一个星期,他向屠康靖多次讨钱,并交给屠康靖一张尾号为8216的工商银行卡,让其把钱还到该卡里。2010年11月5日,屠康靖电话联系他让他到象山县丹城老交警大队旁边的小宾馆商量事情,当天他的手机也收到了一条短信,内容是72.8万元钱已汇入他的8216的工商银行卡,同日晚屠康靖在该小宾馆里对他说炒期货倾家荡产了,并将8216的工商银行卡交给了他,他也进行了确认,他认为还的钱太少了难以支付工资款及材料款,屠康靖称会把房子卖掉还款的,他当时也出了一张72.8万元的收条给屠康靖。后屠康靖以80余万元的价格卖了一套房产,支付了抵押贷款后,他与屠康靖、中介公司、买房人约定把剩下的40万元钱直接打到他的账户里。40多万元钱到账一二天后,屠康靖又约他到象山县丹城老交警大队旁边的小宾馆里把工程的账算一下,屠康靖在一张纸上把他从2007年到2010年承接的工程利润算了一下并对他说这些年赚来的工程利润屠康靖共可以分到65万元,这是其应该得的,因此屠康靖向他借款200万元,扣去已归还的72.8万元和40多万元的房款,再扣掉其应得的65万元工程分红,这样屠康靖还欠他10多万元钱,他也表示同意,并把屠康靖的150万、5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屠康靖,屠康靖也把72.8万元、40多万元的收条还给了他。后他和屠康靖在人民广场和小公园多次商量过,屠康靖对他说这65万元分红和剩下的10多万元钱,如果有人问起来,就说这80多万元钱都是借款,最后一次是2013年2月份,屠康靖把他约到屠康靖的办公室,把他拉到一楼原陈忠富办公的地方,并交给他一个透明的塑料文件袋,他看了一下,里面有一张借条、几张黄黄的卡和几张纸头,屠康靖对他说纪委正在查,这借条给他,以后有人问起来,就说送给屠康靖的65万元分红和剩下的10多万元钱是屠康靖向他借的。他回家后看了一下借条,里面大致内容是屠康靖向他借200万元,扣掉已还的70多万元和40多万元,屠康靖还欠他80多万元,落款时间没有仔细看过的事实。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起至2010年,他和林某听拼股做污水处理工程,一般是林某听把村污水处理工程承接过来,然后交由他去做。2010年下半年某日,他做的几个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40万元拨下来后,林某听在信用社门口对他说这40万元工程款先给他但没说理由,他表示同意。过了一会儿,屠康靖提着一个包过来,看见他后就走掉了,后林某听对他说这些工程款要凑起来,借200万元给屠康靖。过了二十多天后,林某听还没有将40万元工程款还给他,他就向林某听催讨,林某听说其正向屠康靖讨。后林某听电话联系他说屠康靖把一套房子卖了,让他到林某听处拿钱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01年至2010年12月,他在象山县环境保护局工作,并担任该局党组成员,并分管生态建设等工作,生态建设工作由该局生态科负责,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畜牧场粪便处理工作等,2006年左右开始建设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屠康靖于2007年初调到生态科负责该项工作,直至2010年10月象山县污水办成立工作移交为止,具体负责农村污水处理工作的立项、申报、验收和拨款工作,还负责监督工程的质量、进度、工程的预算和决算工作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2012年之前,该局B幢一楼是生态科和信访室的工作人员办公,2012年2月份,陈忠富调离生态科科长,其办公室也从B幢一楼搬到C幢二楼,从2012年6、7月份起,生态科全部从B幢一楼搬至D幢办公,县环境保护局B幢一楼只有屠康靖的办公室及局信访室的事实。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屠康靖是他的同事,以前屠康靖从来没有和他聊起过法律法规的问题,在2012年时,屠康靖在局B幢信访室门口或里面有二三次向他问起过有关纪委和检察院立案管辖范围及关于受贿多少金额立案的问题,他作了解释后,屠康靖都会沉思一会。2012年春节之后,局里开了中层会议,局领导在会上讲到可能局里有人要出事,要求有关科室的人把收到的财物早点处理掉,过了一个礼拜,局里的一个工作人员潘某被检察院带走。后某日中午,他和屠康靖、花建军一起在局信访室门口聊天时谈到污水工程中可能要出事情了,屠康靖听到后突然走到局大院花坛旁站了一会儿并想了几分钟,回来对他们讲了一二句话就走了,屠康靖的神态和行为比较反常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象山县环境保护局系机关法人的事实。7.象山县环境保护局证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宁波市人事局文件、中共象山县环境保护局党组文件,证实了被告人屠康靖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并于2002年8月至2006年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开发管理科工作人员,并曾担任该科负责人,2007年至2011年为该局生态科工作人员,2012年至今为该局污染控制科工作人员,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屠康靖具体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项目申报、建设规划、技术指导、验收管理等工作的事实。8.宁波市“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文件、中共象山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文件、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象山县环境保护局、象山县财政局文件、农户生活污水净化工程项目申报表、象山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实了2007年至2011年期间,象山县开展了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该项目资金由市、县补助和镇乡(街道)、村自筹解决,以村为招投标和项目实施的主体单位,经实施村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市级政府部门审核、确定立项建设村后,由县发改局发文立项,县环保局组织实施。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晓塘村、泗洲头镇下马岙村、上马岙村、杨大场村、新桥镇板岭村、新桥村、黄公岙村、高塘村、东狮村、七林湾村、黄避岙乡龙屿村、鸭屿村、白屿村、大徐镇虎啸铺村、章家弄村、里考坑村、大磊头村、茅洋乡溪口村、李家弄村、坟山村、定塘镇洋岙村、下营村、沙地村、墙头镇黄溪村、方家岙村、洋北村、蔡家岙村、贤庠镇西山下村、官司塘村、涂茨镇涂茨村、珠山村、毛湾村、西周镇航头村、鹤浦镇黄金坦村、高塘岛乡杏八村、金高椅村、江南村分别被确定为象山县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立项建设村。及这些村的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工程实施过程中及验收竣工后,市、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拨款过程中所形成的记账凭证的事实。9.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农户生活污水治理项目验收表,证实了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晓塘村、泗洲头镇下马岙村、上马岙村、杨大场村、新桥镇板岭村、新桥村、黄公岙村、高塘村、东狮村、七林湾村、黄避岙乡龙屿村、鸭屿村、白屿村、大徐镇虎啸铺村、章家弄村、里考坑村、大磊头村、茅洋乡溪口村、李家弄村、坟山村、定塘镇洋岙村、下营村、沙地村、墙头镇黄溪村、方家岙村、洋北村、蔡家岙村、贤庠镇西山下村、官司塘村、涂茨镇涂茨村、珠山村、毛湾村、西周镇航头村、鹤浦镇黄金坦村、高塘岛乡杏八村、金高椅村、江南村分别实施了农村污水处理工作,并分别与由林某听经营的宁波市科技园区圣洁水处理中心、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由宁波市科技园区圣洁水处理中心、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这些村的污水处理工程的事实。10.公司基本情况、独资企事业基本情况,证实了宁波市科技园区圣洁水处理中心于2004年9月15日成立,负责人为林某听;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听的事实。11.开户申请表、期货经纪合同书、期货交易记录单、资金清单对账单、成交信息表,证实了屠康靖于2008年7月8日、2009年7月14日分别向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天童北路证券营业部申请开通上海、深圳A股账户。2010年5月19日,屠康靖向浙江省永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开通了期货交易账户(用户名为0208257401380)。2010年10月9日,屠康靖向浙商期货有限公司申请开通了期货交易账户(用户名为021065500018)。及这些账户中股票、期货交易及资金变动情况的事实。12.搜查记录、扣押财物借条复印件,证实了2013年4月18日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林某听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借条5张及其他物品,其中二张借条分别为屠康靖于2010年10月13日、14日向林某听借款人民币150万元、50万元,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林某听借人民币捌拾万叁仟伍佰元整(原向林某听借人民币贰佰万元,因已还柒拾叁万陆仟伍佰元和肆拾陆万元,所以还欠捌拾万叁仟伍佰元),原贰佰万借条作废,借款人屠康靖,2011.8.2”的事实。13.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证据,证实了2010年11月22日,屠康靖将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33-4-302室房产以人民币81万元的价格卖于吴敏月,并于2010年12月9日约定由吴敏月等人将余款人民币46万元一次性转付给林某听的事实。1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象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取款、存款凭条,证实了账号为10×××62、户名为郑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在2010年10月13日取款人民币40万元;账号为62×××85、户名为林某听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在2010年10月13日、14日分别转入人民币40万元、转出人民币155万元、50万元;账号为62×××40、户名为林某听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在2010年10月13日、14日分别转入人民币155万元、50万元,并分别于同日卡取人民币150万元、50万元,2010年12月15日从账号为39×××82的工商银行账户(该账户于2010年12月13日个人贷款人民币46万元)汇入人民币45.8万元,次日取款人民币45万元;账号为39×××09、卡号为62×××16、户名为林某听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在2010年11月5日汇款入人民币72.8万元,次日取款人民币72.8万元;账号为39×××06、卡号为62×××89、户名为屠康靖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在2010年10月13日、14日分别汇款入人民币150万元、50万元,并分别转入1202020209006725502账户,2010年11月5日,从该账户卡取人民币72.8万元的事实。15.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2013年10月14日,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屠康靖患神经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屠康靖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屠康靖到案情况的事实。18.被告人屠康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他因业务关系认识了宁波市科技园区圣洁水处理中心的林某听,他当时是县环境保护局参与污水处理工程的管理人员。认识之后,林某听有一次跟他说其刚来象山做污水处理工程,工程难做需要关系,他对林某听说那就一起合作好了,由他提供污水处理工程信息,并帮忙介绍工程,并商定赚来的钱一人一半,但他并无实际出资或者参与经营管理。2007年时,板岭村的工程款结算后的一天,他和林某听一起散步时,林某听说赚了10来万,他对林某听讲装个5万元钱给他,第二天,林某听在象山县丹城原交警大队附近的小弄堂里把5万元钱给了他,他将该款用于购买房子了,过了半年他因怕这个事情被别人知道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知道就把5万元钱还给了林某听。2008年初,他对林某听说现在经营的宁波市科技园区圣洁水处理中心实际上是个体户,建议林某听去成立一家工程公司,并与他一起拼着做。林某听注册成立了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后又至他住的地方与他商量了股份分成等事项,由他多提供工程立项信息给林某听,并帮林某听同村干部联系业务,验收拨款上帮林某听快一点,他未实际出资和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时,林某听2007年承接的工程款拨下来,约赚了20来万元,他对林某听说讲好是合股的、拿个10万元,后林某听在工商银行对面的信用社将10万元交给了他,过了几个月,他怕出事情把10万元还给了林某听。2009年时,林某听2008年承接的工程款结算来了,约赚了四五十万元,他对林某听说按照约定他可以拿20万元,后林某听在象山县丹城原交警大队附近的小弄堂里将20万元交给了他,他将该款用于炒股票了,过了几个月,他怕有关部门调查就把20万元还给了林某听。2010年下半年时,他对林某听说炒期货挺好赚,借个200万元钱给他。2010年10月13日,他到育才路和靖南大街交界处的农村信用社欲向林某听借款,后看到林某听和郑某在一起,郑某还问他干什么来,他就走掉了,后他与林某听在工商银行见面,因150万元资金太大只能转账到他的户头,他出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给林某听。第二天,林某听又把50万元也划到了他的工商银行账户里,后在塔山幼儿园对面的小小超市他出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给林某听。过了半个月,他炒期货一共亏了150多万元,2010年11月5日,他电话联系林某听到象山县丹城老交警大队旁边的小宾馆里,他把炒期货亏钱的事告诉了林某听,并把林某听之前交给他的一张用于还钱的8216的工商银行卡给了林某听,他之前已把72.8万元汇入该卡,林某听也进行了确认,林某听认为还的钱太少了难以支付工资款及材料款,他称会把房子卖掉还款的,林某听当时也出了一张72.8万元的收条给他。过了一二个月,他以80余万元的价格卖了一套起春路的房产,支付了30万元的抵押贷款后,他让房东把剩下的40万元钱直接划到了林某听的账户里,林某听收钱后也打了一张收条给他。二笔钱还掉后的一天,他又约林某听到象山县丹城老交警大队旁边的小宾馆里,他把林某听从2007年到2010年承接的工程利润算了一下并对林某听说这些年赚来的工程利润他共可以分到65万元,他向林某听借款200万元,扣去已归还的72.8万元和40多万元的房款,再扣掉他应得的65万元工程分红(这65万元不用还给林某听了),这样他还欠林某听15万元左右,林某听也表示同意,并把150万、5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他,他也把72.8万元、40多万元的收条还给了林某听。后他和林某听几次讲过,他对林某听说这65万元送给他的分红和剩下的10多万元欠款,如果有人问起来,就说这80多万元钱都是他向林某听借的借款,最后一次是2013年2月份,他听同事讲,县纪委的人在调查农村污水处理工程的事情,他回到自己的办公室马上电话联系林某听让林某听到其办公室,他在办公室写了一张80.35万元的借条,林某听到了象山县环境保护局后,他把林某听叫到一楼原陈忠富办公的地方,把借条和几张购物卡给了林某听,并对林某听说纪委正在查农村污水处理工程的事情,这借条给林某听,以后有人问起来,就说送给他的65万元分红和剩下的10多万元钱是他向林某听借的。林某听把借条和卡都拿去了,并讲其有数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屠康靖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康靖收受林某听的人民币65万元,是被告人屠康靖向林某听所借的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屠康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林某听的证言及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屠康靖在收受贿赂之前已与林某听商定共同合作经营承接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工程项目并进行分成等事项,由被告人屠康靖向林某听提供全县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工程项目立项信息,帮忙联系介绍村干部,并在工程验收、工程拨款上给予一定的帮助,后被告人屠康靖三次收受林某听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0万元,并均在半年后因害怕有关部门调查而将上述款项归还林某听。2010年底,被告人屠康靖因向林某听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炒期货而巨额亏损后,主动向林某听提出在尚欠林某听人民币80余万元欠款中,应扣除被告人屠康靖可分得林某听于2007年至2010年经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工程项目中的分红人民币65万元不再归还林某听,林某听也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屠康靖与林某听多次商定,如有人问及被告人屠康靖收受林某听人民币65万元之事,二人皆要称该款系被告人屠康靖尚未归还林某听的借款,直至2013年2月,被告人屠康靖在得知相关部门正在调查农村污水处理工程之事后,才交给林某听一张由被告人屠康靖出具的借款人民币80.35万元借条的事实。且被告人屠康靖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基本稳定、一致。故被告人屠康靖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屠康靖出具的借条的签署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意见。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屠康靖出具的一张内容为向林某听借款人民币80.35万元的借条,是2013年2月交给林某听,且庭审中被告人屠康靖辩解称该借条是账算好就出具并交给林某听的,该辩解与借条的签署时间自相矛盾。因该借条签署时间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故辩护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康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康靖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屠康靖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康靖收受林某听的人民币65万元,是被告人屠康靖向林某听所借的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康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屠康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