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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与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1,住所地杭州市××区党山镇××村。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03582-8,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帝凯××单××室。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朱××诉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卓鑫××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民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12年3月22日11时50分许,曾某驾驶被告卓鑫××所有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行驶至××区××永××村地段超越前方某某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货车投保于民安××××支公司。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989.40元、误工费50521.80元(109.83元/天×460天)、护理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3425元,共计289345.8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民安××××支公司在交××和商业××者××内赔偿原告损失289345.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卓鑫××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民安××××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部分应当扣除15%,主次责任比例认可3:7,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60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天,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误工220天,按109.83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60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120天,按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本显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财物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认可2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卓鑫××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曾某是卓鑫××的员工,案涉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卓鑫××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都投保在被告民安××××支公司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卓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24.29元,该款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原告在诉状中提及被告垫付68000元,事实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向项某立个人借款70000元,同时承诺在本案理赔款支付后再予以归还。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时间过长,认可392天,按109.83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其他项目的意见与被告民安××××支公司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转院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40天,其伤情诊断为轻度脑外伤、胸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等。经原告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2013年5月24日鉴定,认定其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自受伤日起至评残之日的前一天止、4个月、2个月。原告有三轮车营运证,伤前从事三轮车客运工作。另查明,曾某是卓鑫××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系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卓鑫××系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向被告民安××××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其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剔除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费中的伙食费496元,根据有效票据,为634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为47007.24元(109.83元/天×428天);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酌情认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事三轮车客运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鉴定费2030元;三轮车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元系自行估价,故按民安××××支公司认可的定损价2200元确定。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27110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卓鑫××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4.29元(该款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轮车营运证、萧山区瓜沥镇进化村民委员会和萧山区瓜沥镇城市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保险单以及被告卓鑫××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借款偿还承诺保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民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某某三者险,故民安××××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民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超额部分,综合考量原告与被告卓鑫××的驾驶员曾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卓鑫××承担80%的责任比例,民安××××支公司根据浙a×××××号保险车辆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民安××××支公司主张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6000余元,但未明确举证证明,故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4000元(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06834.79元[(271109.98元-114000元)×80%×8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朱××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8853.20元[(271109.98元-114000元)×80%×1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交纳2820元,由朱××负担420元,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