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忠伟与姜根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伟,姜根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杨忠伟。被告:姜根仙。原告杨忠伟与被告姜根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忠伟、被告姜根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902.6元。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驾驶德清B22902电动自行车途经304省道22KM8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根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忠伟负次要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自由经商。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可赔偿项目与金额如下:1.医疗费5059.5元;2.护理费878.64元(住院护理8天,每天109.83元);3.交通费酌定250元;4.误工费酌定5440元(住院8天、出院休息60天,每天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30元);原告共计损失11868.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收据;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致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7120.88元(11868.14×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根仙赔偿给原告杨忠伟712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杨忠伟承担50元、被告姜根仙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