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利海涛与何志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508号关于利海涛与何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利海涛,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何志国,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利海涛与被告何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海涛诉称,2012年5月经由温忠华及雍定天介绍和口头承诺担保,以投资生产平板电脑为由,何志国向原告借款555000元,由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至5月30日共九次分别从交通银行及民生银行帐户通过柜台现金电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450000元。何志国于2012年6月到浦口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又借给其现金50000元,于6月中旬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何志国于2012年7月1日和2日分两次归还50000元,又于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答应在国庆节之前全部归还。但后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结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志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利海涛经人介绍与何志国认识。何志国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利海涛借款,利海涛于2012年5月25日至5月30日期间分九次给付何志国人民币450000元,又于同年6月份分两次给付何志国人民币100000元。何志国于同年7月分两次共归还利海涛人民币50000元,并向利海涛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利海涛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同年8月24日,何志国又向利海涛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利海涛人民币5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55000元,何志国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利海涛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及原告利海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志国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利海涛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海涛要求被告何志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结案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利海涛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从其向被告何志国主张权利时即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何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利海涛人民币5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利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70元,由被告何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