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成与韩文波、李苏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078号关于李成诉韩文波、李苏萍、朱茂好、朱茂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原告李成,男,1993年5月5日生。被告韩文波,男,1981年5月6日生。被告李苏萍,女,1962年7月5日生。被告朱茂好,男,1988年11月24日生。被告朱茂新,男,1983年5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原告李成诉被告韩文波、李苏萍、朱茂好、朱茂新、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苏萍,被告朱茂好,��告朱茂新,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2012年10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韩文波驾驶苏AAR9**轿车,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公路三桥服务区入口时,与朱茂好驾驶的苏A9GT**号货车发生追尾,致韩文波和车人乘客李成受伤及两车车辆损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文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茂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肇事车辆苏AAR9**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苏萍,苏A9GT**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茂新,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469.08元;判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文波未作答辩。被告李苏萍辩称,我已经支付了该付的医疗费,该我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李成在住院期间我也一直陪护的。被告朱茂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是朱茂新的车辆,我是朱茂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朱茂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曾经出具了委托书让原告自己去办理理赔。原告乘坐的车辆是追尾我的车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辨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韩文波驾��的车辆追尾朱茂好驾驶的车辆,造成了韩文波和李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追尾的情况下,应由韩文波承担全责。且责任认定书上未记载任何朱茂好驾驶的车辆有过错的地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5时30分许,韩文波驾驶苏AAR9**轿车,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公路三桥服务区入口时,与朱茂好驾驶的苏A9GT**号货车(装运超长树木)发生追尾,致韩文波和车人乘客李成受伤及两车车辆损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韩文波负主要责任,朱茂好负次要责任。李成受伤后,先后二次至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88125.98元,交通费206元。2013年4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成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朱茂好驾驶的苏A9GT**号货车系朱茂新所有,朱茂好为朱茂新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日11时至2013年5月2日11时。韩文波驾驶的苏AAR9**轿车系李苏萍所有,韩文波与李苏萍系亲戚关系,双方共同驾车回家乡探亲。李苏萍已先行支付李成60000元。又查明,李成为南京顺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基本工资为2300元,自2012年10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内,南京顺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工资。李成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李新红,其月收入基本工资为3000元。另庭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李成的临床用药医保范围及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合理金额72006.78元,剔除金额1611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扣发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文波驾驶车辆与朱茂好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成受伤,韩文波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朱茂好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朱茂好所驾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朱茂好为朱茂新所雇用的驾驶员,故朱茂好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朱茂新承担。因韩文波与李苏萍存在共同运行利益,故韩文波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韩文波、李苏萍共同承担。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88125.9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其月收入2300元,故其误工费为2300元÷30天×180天=13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2507.7元过高,其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000元,故其护理费为3000元÷30天×90天=9000元;交通费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过高,本院按15元/天计算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11%20年=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5500元;鉴���费2360元。以上合计为186211.38元。其中应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103795.4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数额为(186211.38元-103795.4元-6119.2元-2360元)×30%×95%=21071.98元(对李成的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16119.2元,为有利于受害人进行赔偿,其中10000元医疗费视作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出),则朱茂新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6211.38元-103795.4元-6119.2元-2360元)×30%×5%+(6119.2元+2360元)×30%=3652.81元,韩文波、李苏萍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6211.38元-103795.4元)×70%=57691.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成人民币10379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成人民币21071.98元;韩文波、李苏萍共同赔偿李成人民币57691.19元,因李苏萍已先行垫付60000元,则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成人民币122558.57元,另支付李苏萍人民币2308.81元。二、朱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人民币3652.81元。三、韩文波、李苏萍对朱茂新的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李成负担508元,由被告韩文波、李苏萍负担605元,由被告朱茂新���担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