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山西XX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山西XX运输有限公司,王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太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西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经理。被告王X。原告张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北郊服务部”)、山西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宏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郊服务部、XX运输公司、王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15时40分,原告乘坐任X驾驶的陕C286**越野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149KM+140M处时,与对方相向行驶的王X超速驾驶的晋M785**/晋M8**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陕C286**越野小轿车驾驶人任X及乘车人张X、王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送往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郊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经济损失25613.51元,不足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郊服务部未到庭但庭后提供答辩意见认为:1、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在其服务部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主次责任承担30%的赔偿;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4、赔偿范围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部分不承担。被告XX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X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5时40分,原告乘坐任X驾驶的陕C286**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149KM+140M处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占道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王X超速行驶的晋M785**/晋M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陕C286**号小型越野车驾驶人任X及乘车人张X、驾驶人王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白县医院救治后于当日送往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脑损伤;2、眼外伤环枢椎半脱位;3、颈椎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骨科门诊治疗,加强营养,适度锻炼。原告支付太白县医院治疗费1228.30元,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1553.51元,住院治疗费13520.70元,出院后在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门诊购药花费311元,合计16613.51元。出院雇出租车花费150元。另查,晋M785**/晋M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胡X实际运营经营,雇拥王X为驾驶员,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胡X每年向公司缴纳1500元管理费。XX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北郊服务部投保有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个体户,在太白县姜眉公路大转盘经营有“太白县家缘瓷砖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3)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3)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X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M785**/晋M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胡X实际运营经营收益,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雇佣王X为驾驶员,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实际车主胡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胡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运输公司为晋M785**/晋M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北郊服务部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北郊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北郊服务部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X的损失赔偿范围为:(一)、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13520.70元,门诊治疗费3092.81元,合计16613.51元均有票据及病案等材料证明,被告北郊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1天*30元=630元,被告北郊服务部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每天按30元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请求21天*80元=1680元,原告住院21天,陪护一人,每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郊服务部辩称每天应按60元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误工51天,每天120元为6120元,被告北郊服务部辩称认为只确认21天住院的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每天按120元计算过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受伤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误工天数为51天。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为个体工商户,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误工费为5100元。(五)、营养费:原告请求21天*20元=420元,原告因骨折住院治疗21天需要加强营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郊服务部认为每天20元过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元,被告北郊服务部无异议,原告因伤住院产生交通费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6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51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4593.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593.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山西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宏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