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305号原告张×,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黄×,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双方感情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现在也过不到一起了,原告对我孩子不好,我要赔偿,我的照片问题还没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黄×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张×与被告黄×均系再婚,再婚前均有子女。原告张×与被告黄×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与被告黄×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9月10日后分开生活。现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张×与被告黄×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原告张×与被告黄×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短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和睦相处。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现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黄×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