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星光电视设备厂与江苏广宇网络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星光电视设备厂,江苏广宇网络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268号原告扬州市星光电视设备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国玉村。投资人沈忠祥,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广宇网络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法定代表人XX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市星光电视设备厂(以下简称星光设备厂)与被告江苏广宇网络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光设备厂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0年3月15日后,被告在结欠原告货款257406.6元未给付的情况下,又向原告购买有线电视器材产品,至2012年2月1日止,双方发生业务款项1560160.9元,后被告给付货款1317449.39元,下欠货款500118.11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0118.11元并自2012年1月起承担银行同期利息。被告广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属实,但双方帐目有待核实,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货款不能回笼,原告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2日销货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2010年12月19日及20日的销货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符,且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含有开票费用及会议会展费用及样品费用,对此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3月15日,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57406.6元。后双方继续发生有线电视器材产品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84408.8元的产品,被告也陆续归还原告货款1317449.09元,并于2010年11月14日退还给原告价值51750元的产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销货单、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具体欠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500118.11元,其提供了被告签字的销货单70份和代办收据1份及其往来清单、电子邮件、法律服务函及被告回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2日销货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2010年12月19日及20日的销货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符,代办收据不能作为被告欠款依据。原告的往来清单中存在帐目不清,且是原告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清单中,含有开票费用及会议展会费用及样品费用,对此应予扣除。被告对于2010年12月19日及20日的销货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其本人签字不符的主张并不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不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于2010年12月19日及20日的销货单上的货款金额认定为被告欠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扣除2010年11月12日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及金额为1500元模具费收据后,其余货款金额应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销售往来金额,即156565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317449.09元及已退货的51750元,原、被告在2010年3月15日后至2012年2月1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实欠货款为196459.71元。因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发给原告的邮件中认可截止2010年3月15日欠原告款262406.6元,但要求扣减5000元,原告亦同意扣减5000元,故双方截止至2010年3月15日往来欠款数额为257406.6元。两项相加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453866.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开票费用14374.1元及展会费用13500元、模具费用1500元,样品费用448元,合计29822.1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广宇网络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星光电视设备厂货款453866.31元,同时原告扬州市星光电视设备厂向被告江苏广宇网络器材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32766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原告负担693元,被告负担8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1元。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