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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沈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嘉善××胶合板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沈丙,沈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嘉善××胶合板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沈甲。原告:沈乙。原告:沈丙。原告:沈丁。委托代理人:张甲、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保险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9845-5。代表人:桂××。委托代理人: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号。机构代码:84986111-7。代表人:高甲。被告:嘉善××胶合板厂,住所地:浙江省××××里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孙××。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司)、嘉善××胶合板厂(以下简称华远××)、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大桥公司的起诉。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委托代理人虞××、被告华远××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王某某驾驶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重型集装箱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至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向左变更车道的沈丙驾驶的浙f×××××号摩托车(后某贾某某和高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丙受伤,贾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王某某和沈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无责任。另,王某某驾驶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华远××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皖c×××××号重型集装箱车系被告大桥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4624元、丧葬费20043.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34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远××和大桥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1年。被告华远××辩称:事故发生后,当时由死者家属、交警及司法调解人员调解,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已垫付的50000元在事故处理后应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未作答辩。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三、司法鉴定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贾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四、袁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注销户口。二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证据五、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四原告为死者贾某某法定继承人。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六、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共4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中的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商业保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华远××有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贾某某因交通事故,被告华远××支付医疗费1339.70元。证据二、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为鉴定贾某某死亡原因花去鉴定费2500元。证据三、海宁市人民调解某某出具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已支付过原告现金5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华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协议表明此50000元是法律规定以外的补偿,不能从原告的相关损失中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华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四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需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应提供原件,商业保单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该商业保单,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华远××提交的证据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王某某驾驶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重型集装箱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至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向左变更车道的沈丙驾驶的浙f×××××号摩托车(后某贾某某和高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丙受伤、贾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沈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无责。另查,王某某驾驶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重型集装箱车系被告华远××和被告大桥公司所有,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和某某保险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王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贾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补偿贾某某家属50000元,不包括保险理赔和法院判决应得的赔偿。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四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339.70元、死亡赔偿金160072元(14552元/年*11年)、丧葬费2004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53.40元(3人*10天*71.78元/天)、鉴定费2500元,合计186108.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导致乘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沈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无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贾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直系亲属的四原告,身心受到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重型集装箱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在有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四原告110669.85元(医疗费限额1339.70元、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其余损失14768.40元,根据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华远××和大桥公司赔偿该款的60%,计8861.04元。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大桥公司的起诉,故由被告华远××赔偿8861.04元的50%,计4430.52元。因被告华远××已支付医疗费1339.70元和鉴定费2500元,合计3839.70元,故由被告华远××向四原告赔偿590.82元。王某某和贾王宝属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华远××提出四原告应返还50000元的答辩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答辩中的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110669.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110669.85元。三、被告嘉善××胶合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90.82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四原告负担314元,被告嘉善××胶合板厂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