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任军与丁乐林、张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丁乐林,张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任军。委托代理人范金霞。被告丁乐林。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张士祥。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原告任军诉被告丁乐林、张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长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委托代理人范金霞、被告丁乐林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张士祥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军诉称,被告丁乐林于2011年5月20日借原告30万元,被告张士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时约定原告随要被告随还。2013年5月20日原告要求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丁乐林偿还借款3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张士祥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乐林答辩称,被告丁乐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该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丁乐林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被告张士祥答辩称,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应该自第一次还款时就视为还款期限届满,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士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5月20日,被告丁乐林向原告任军出具借条,向任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张士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任军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给付丁乐林20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丁乐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付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9日、4月10日丁乐林分别给付原告2000元和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借条、银行凭证,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军与被告丁乐林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军依照约定给付被告丁乐林借款,丁乐林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均未作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借款是否约定了月息4分的利息;二是被告��士祥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借款是否约定了月息4分的利息。原告任军称有月息4分的约定,其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丁乐林于2013年2月9日、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女儿银行帐户上打过2000元和1500元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有4分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所还利息金额并不能印证其所诉称的4分利息的观点,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张士祥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应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士祥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士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军借款本金196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丁乐林负担3800元(于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姜长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金凤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