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成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无业。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在潍坊市奎文区空五师工地施工的韩乃东从王建伟处借了两万元,到期后没有还钱,后王建伟的司机被告人成某几次去空五师工地要钱未果。2012年11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人成某开车载被告人刘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北路空五师门口北100米处路西侧逼停韩乃东司机韩某的车,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成某、刘某将韩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均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成某、刘某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韩乃东向王建伟借款两万元,到期后未还。王建伟的司机被告人成某多次向韩乃东要钱未果。2012年11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人成某开车载被告人刘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北路空五师门口北100米处逼停了韩乃东的司机被害人韩某的车,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成某、刘某将韩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某、刘某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成某系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5年××月××日,被告人成某出生于1989年××月××日。3、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7日7时左右,其丈夫成某开车拉其去看货,路上捎着了刘童,这时看见一辆面包车,成某就开车追到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北路空五师门口北100米处路西侧,将那个男子的车别到路边,刘童、成某先后下车和开车男子撕打,其用一杯开水泼到了他头上。2、韩乃东的证言,证实:其向王建伟借了两万元未还。王建伟约其商量过还款的事,王建伟的司机成某也在场。成某和另一男子三次找其要钱。韩某和其一起工作,他就经常打电话给其和韩某。2012年11月27日早上7时30分左右,韩某给其打电话说被要账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打伤了。3、高志猛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7日早上,韩某驾车接其去工地,行驶至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北路空五师门口北100米处路西侧时,一辆别克轿车把面包车轧到路边,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对韩某拳打脚踢,用拳头捣韩某的头面部,那个女子用一杯热水泼在韩某的头上。(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老板韩乃东借了别人两万多元,打其的两个男子替别人向其老板要了好几次钱,后来他们打电话威胁其。2012年11月27日7时15分左右,其驾车行驶至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北路空五师门口北100米处路西侧时,一辆别克轿车把其轧到路边,两个男子用拳打脚踢其头面部,把其鼻子捣流血了,那个女的用一杯热水泼在其头上。(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成某供述:2012年11月21日左右,其老板王建伟说韩乃东欠他两万元,让其把钱要回来。11月27日早上7时左右,其拉着妻子邢某接货,到宝通街拉上刘童。其在路口看到了韩乃东的车,就追到空五师门口向北100米处,把他的车逼停在路边,其二人吵吵两句后打起来,其用拳捣他头部,刘童也朝姓韩的脸部乱捣,其妻子拿水杯泼在了姓韩的脸上。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11月27日7时左右,其在潍坊市奎文区宝通街路边,成某开车拉他妻子向西走,其就上了他的车。在机场路和宝通街路口看到一辆面包车,成某开车去追,在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北路空五师门口北100米处路西侧,成某将那辆面包车别住,成某下车后与那个开车男子打起来,其用手推了那个男子几下。(四)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公(奎)鉴(伤)字(2012)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韩某鼻部外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均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