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泽民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樱誉与周红、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樱誉,周红,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0961号原告张樱誉。委托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被告王凯。原告张樱誉与被告周红、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凡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樱誉的委托代理人高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王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樱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200元,并出具借条7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红、王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周红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4月底前偿还部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将借款偿还,引起纠纷。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所有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樱誉偿还借款560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2元,保全费3420元,以上共计12822元,由被告周红、王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凡振峰人民陪审员  张士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