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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林汉良、朱淑锦、林伟文与被申请人周锦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一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汉良,男,汉族,住惠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二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淑锦,女,汉族,住惠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林伟文,男,汉族,住惠东县。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耀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锦辉,男,汉族,住惠东县。再审申请人林汉良、朱淑锦、林伟文因与被申请人周锦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汉良、朱淑锦、林伟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其一,再审申请人林汉良、朱淑锦与原债权人陶锦媚、被申请人周锦辉之间并无法定义务。其二、在再审申请人林汉良、朱淑锦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再审申请人林伟文时,再审申请人林汉良与原债权人陶锦媚之间基于合同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法院尚未作出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周锦辉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本案申请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不应自被申请人周锦辉受让债权日起计算,应自陶锦媚2003年1月20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之日起计算。自2003年1月20日起到本案被申请人周锦辉于2011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间长达九年,自林汉良、朱淑锦于2008年5月16日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林伟文,到本案被申请人周锦辉于2011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间长达三年,被申请人周锦辉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被申请人周锦辉以再审申请人林汉良、朱淑锦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再审申请人林伟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该赠与行为无效。关于再审申请人林汉良和朱淑锦将其位于惠东县城宇力花园A型别墅住宅区82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再审申请人林伟文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标的物赠与发生的时间是在陶锦媚诉再审申请人林汉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阶段,该案法院立案受理后,该案的债权债务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之前尚不明确时,再审申请人林汉良和朱淑锦便将自己的财产以赠与的方式赠与再审申请人林伟文,导致法院在执行时对标的物不能处置,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胜诉一方即被申请人周锦辉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林汉良、朱淑锦将自己财产赠与再审申请人林伟文的行为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关于时效问题。因被申请人周锦辉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7日对林汉良的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时,才得知2008年5月16日再审申请人林汉良、朱淑锦将该房产无偿赠与再审申请人林伟文,故被申请人周锦辉于2011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期限。综上所述,林汉良、朱淑锦、林伟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汉良、朱淑锦、林伟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