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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邵计定、毛永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计定,毛永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计定,男。2005年9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元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永福,男。2008年1月25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傅正勇,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计定及其辩护人张元发,被告人毛永福及其辩护人傅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与周志全(另案处理)一起到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新村3幢5号1楼被害人吴某丁经营的棋牌室内赌博,期间因付餐费的问题被告人毛永福与被害人吴某丁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邵计定、周志全也上去帮忙,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周志全用砍刀、千斤顶、凳子等工具共同将被害人吴某丁打伤,其中被告人邵计定用砍刀砍了被害人吴某丁左侧腹部一刀,被告人毛永福用砍刀砍了被害人吴某丁左腰部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丁系腹部砍伤,手术等治疗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和2012年11月10日在江西省贵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邵计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计定犯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吴某丁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邵计定砍伤吴某丁后只造成重伤后果,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因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造成吴某丁死亡的情况;3、邵计定案发后积极赔偿吴某丁亲属并取得谅解;4、被害人吴某丁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邵计定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毛永福辩称其没有用刀砍过吴某丁。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毛永福用刀砍过吴某丁腰部一刀;2、毛永福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起直接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不能排除因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造成吴某丁死亡的情况;4、毛永福案发后积极赔偿吴某丁亲属并取得谅解;5、被害人吴某丁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毛永福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与周志全(另案处理)一起到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新村3幢5号1楼被害人吴某丁经营的棋牌室内赌博。期间,因付餐费的问题被告人毛永福与被害人吴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邵计定、周志全见状上去帮忙,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吴某丁拿出一把刀追赶毛永福等三人,毛永福、邵计定逃跑到邵计定停放在棋牌室外的汽车处,吴某丁则返回棋牌室。随后,被告人邵计定从车中取出千斤顶,被告人毛永福取出一把砍刀,二人返回棋牌室,伙同周志全用砍刀、千斤顶、凳子等工具共同将吴某丁打伤,其中毛永福用砍刀砍了吴某丁左腰部一刀,邵计定用砍刀砍了吴某丁左侧腹部一刀。吴某丁受伤后送义乌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丁系腹部砍伤,手术等治疗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2年11月10日、11日,被告人毛永福、邵计定分别在江西省贵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吴某丁亲属作出部分民事赔偿,并取得吴某丁家属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周志全用千斤顶、砍刀、凳子等殴打被害人吴某丁的部分过程。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吴某丁妻子,二人承租了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新村3幢5号1楼一仓库,平时有老乡在那里打牌。案发当时,其听到吴某丁因为一顿饭钱和几个江西人发生争执,说了几句后,对方拿灭火器、板凳砸吴某丁,吴某丁顺手拿起一把刀吓唬对方。对方见状跑掉,然后到车上拿了凶器返回棋牌室。毛永福用一把黑色的砍刀在吴某丁后背腰部砍了一刀;一个穿灰黑色相间长袖紧身圆领t恤的男子先后用灭火器、石头、凳子打吴某丁;邵计定用千斤顶在吴某丁头上敲了两下后又从毛永福手中拿过砍刀,砍了吴某丁左侧腹部一刀,当时吴某丁的肠子就露出来了。吴某丁被送到医院抢救后苏醒,其拿照片给吴某丁辨认,吴某丁认出毛永福用刀捅了他的腰部,邵计定用千斤顶敲他的头部之后又从毛永福手里拿刀砍了他腹部。经辨认,吴某甲指认出邵计定、毛永福为刺伤吴某丁的人。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7日16时许,在被害人吴某丁租的新屋新村3幢一楼仓库,其看到三个江西人因为支付饭钱的事情和吴某丁相互拉扯扭打,吴某丁顺势拿了一把刀追砍三人,三人则用砖头、灭火器砸打吴某丁。后来,其中一个江西人跑到一辆黑色越野车处,拿出一把钢刀返回棋牌室,对着吴某丁挥来挥去,“阿东”拿过那把刀砍了吴某丁左侧腹部一刀,吴某丁倒地后三人驾车逃跑。经辨认,其指认出毛永福系殴打吴某丁的人之一;邵计定即用刀砍伤吴某丁的“阿东”。4、证人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恭喜”在义乌市新屋新村3栋一楼开了间棋牌室。案发当天,“阿东”、“小毛”、“高个”与“恭喜”因为十几块的饭钱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高个”拿灭火器砸“恭喜”,“恭喜”拿了一把菜刀去追砍。“小毛”、“阿东”、“高个”见状都逃到棋牌室外面。“恭喜”在门口和“小毛”等人吵了几句后回到房间里。过了一会儿,“小毛”和“阿东”拿着刀从外面返回棋牌室,“恭喜”顺手从纸箱内拿出一根铁棍,四人又从棋牌室扭打到室外。因为场面混乱,其感觉“小毛”和“阿东”手上都拿着刀,“高个”手拿板凳一起打“恭喜”。“恭喜”的后脑被打出血,肚子上被砍了一刀,当场肠子就露出来。经辨认,其指认出邵计定即“阿东”,周志全即“高个”,毛永福即“小毛”,吴某丁即“恭喜”。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吴某丁之子。2012年10月7日,其父吴某丁被砍伤后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救治。期间病情恶化,于10月28日死亡。其父被砍的刀伤主要有两处,一处在左侧腰部,另一处在左侧肚子上。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生。吴某丁因伤于2012年10月7日下午送至该院抢救。吴某丁刚被送至医院时测不到血压,处于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状态。腹部有开放性外伤,大量腹腔脏器外露。手术中探查,吴某丁的左肋弓下缘有创口,刀砍创口大概有20多公分,左下肋弓被砍断,腹壁肌肉全部断裂,横结肠断裂,胃壁破裂,脾脏动静脉断裂,可见活动性出血,膈肌断裂,左下肺破裂,腹腔内有大量粪性液。术后,吴某丁病情反复,后因出现多器官功能障碍、感染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7、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新村19幢1号可也饰品厂主管,该厂于2011年3月份在新屋新村19幢外墙安装了一个监控。该监控记录了发生在19幢后面空地上的打架砍人事件,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该监控视频。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情况。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血迹备检。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并扣押砍刀、菜刀各一把,银色车载千斤顶一个。经庭审出示,被告人邵计定没有异议;被告人毛永福对出示的菜刀、千斤顶没有异议。10、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血迹、现场扣押的菜刀刀柄与刀刃连接处血迹、现场扣押的砍刀刀刃上斑迹、现场扣押的车载千斤顶上斑迹,均为被害人吴某丁所留。11、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辨认,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新村3幢5号为被害人吴某丁开麻将馆的地方,即双方发生冲突的地方;3幢东北侧的空地为邵计定停放汽车即二人从汽车上取来砍刀和千斤顶的地方;邵计定还辨认出距5号后门东侧约十米处为其用刀砍伤吴某丁的地方。12、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丁系腹部砍伤,手术等治疗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13、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单,证实2012年10月7日12时许,110报警服务台接群众举报称在稠江新屋新村第3栋房子有人赌博。同日下午16时15分许,110报警服务台接群众举报称前述赌博的地方有人拿刀打架。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永福于2012年11月10日在江西省贵溪市天禄镇球源组曾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邵计定于2012年11月11日在贵溪市江滨花苑7栋1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5、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丁因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16、病例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吴某丁受伤至死亡期间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情况。1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各自前科劣迹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以及被害人吴某丁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本案被害人吴某丁在与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等人互殴过程中曾拿刀追砍对方,故被害人吴某丁存有过错;被告人邵计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人毛永福和被害人吴某丁发生争执引发,且根据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尸检报告以及吴某丁手术治疗病例记录、被告人邵计定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毛永福持砍刀砍中被害人吴某丁,故其辩护人提出毛永福没有砍过被害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义乌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被害人吴功献某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医院在救治吴某丁过程中已经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故被告人邵计定、毛永福应当对被害人吴某丁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两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计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计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毛永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帅附:(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