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许振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振清,原乐清市通用成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洪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振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振清及其辩护人胡晨阳、洪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许振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以企业周转需要资金的名义,非法向陈某甲、王某、钱某、赖某、吴某、陈某乙、郑某、黄某乙、朱某等人变相吸收存款6000多万元,至今无力还清。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许振清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钱某变相吸收存款100万元。现已支付利息62万元。2.2009年5、6月份,被告人许振清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赖某变相吸收存款410万元。3.2009年6、7月份,被告人许振清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郑某变相吸收存款100万元,已还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4.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振清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变相吸收存款590万元,至今仍欠本金340万元。5.2009年12月2日开始,被告人许振清以高息借款的方式,陆续向被害人章某变相吸收存款1250万元,已经偿还本金600万元。6.2008年开始,被告人许振清多次向被害人王某变相吸收存款,至2010年5月份,仍欠被害人王某本金20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30万元。7.2010年7月份,被告人许振清通过刘某介绍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李某变相吸收存款400万元,现已支付利息382.6万元。8.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许振清陆续向被害人陈某甲变相吸收存款,至2011年上半年结算时,被告人许振清仍欠被害人陈某甲本金230万元。9.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许振清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林某丙借款450万元,已经偿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多万元。10.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许振清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朱某变相吸收存款500万元,后朱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项某。11.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许振清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吴某变相吸收存款100万元,已还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12.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许振清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陈某乙变相吸收存款250万元。13.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许振清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徐某变相吸收存款1000万元,已经偿还本金870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14.2011年6月份,被告人许振清通过余某介绍并担保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黄某乙变相吸收存款100万元,现已支付利息19万元。15.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许振清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郑某变相吸收存款50万元,现已支付利息4万元。16.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振清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陈某丙变相吸收存款70万元,现已支付利息32.4万元。17.2010年8、9月份,被告人许振清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黄某丙变相吸收存款500万元,已经偿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振清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振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林某甲、林某乙、章某、王某、陈某甲、林某丙、朱某、吴某、陈某乙、徐某、黄某乙、郑某、陈某丙、黄某丙、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项某、黄某甲、杨某、刘某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借据、银行支付凭证、交易明细清单、股东会决议、公某基本情况、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机动车查询、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振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借款原因是为了企业发展,系初犯。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许振清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振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许振清退赔赃款返还各被害人(已退赔的金额予以扣减)。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郑 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