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倪跃建与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跃建,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倪跃建。委托代理人:洪紫东、叶艳玲。被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委托代理人:张乾康。原告倪跃建诉被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跃建的委托代理人洪紫东、叶艳玲、被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乾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跃建诉称:被告公司于1996年7月2日成立,原公司名称为浙江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变更为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前身为国有企业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1996年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将国有企业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改制为由全部职工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公司。1996年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80万元,公司股份全部由公司职工个人投资入股,公司本次募股120万元。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按章程规定如实缴纳了注册资本。公司成立后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要求职工退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等实际离厂后必须退回股份。2001年,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的文件(金政发(2000)163号),公司制定了《深化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该方案称理顺劳动关系需经济补偿金2185488元,公司资产能变现1627811元,尚缺557677元。其意思是理顺劳动关系后公司将进入负资产。并要求股东此时退股可以退回股本金,还可向股东多支付股本金大约百分之二十的钱款,如果这时不退的话,以后公司可能就无力支付了。而根据安泰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公司净资产为2957294.88元,因此实际上公司并未负资产。根据要求,原告需要办理提早退休或解除劳动关系。在公司强制退股的要求下,由公司将退股申请书事先打印好,交由原告签字,原告被迫退股。原告认为,退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权恒定的规定,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强制要求原告退股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是不合理的,且恶意的告知公司理顺劳动关系后将进入负资产,在这双重影响下迫使原告退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股无效,原告仍为被告公司股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及现有股东情况的事实。2、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登记变更情况的事实。3、金华市商业局《关于同意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进行股份合作改革的批复》(批复(1996)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由国企商业机械总公司改制而来的事实。4、金华市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设立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金市产权(1996)3号)、股金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由改制时的全体职工入股成立的事实。5、《金华市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深化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市区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金政发(2000)63号)、金华安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金安评报字(2001)第79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理顺劳动关系后公司资产方面存在隐瞒、欺诈的事实。6、《关于要求退回股金的申请报告》(格式样本空白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要求退股的事实。7、《金华飞亚电梯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股东出资退股的相关规定的事实。8、《金华飞亚电梯有限公司股东认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成立时股东认购情况的事实。9、《金华飞亚电梯有限公司入股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股东的事实。被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90年代初,按当时国家、政府体制改革要求和金华市政府统一部署,国营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作为金华市首批改制试点,在金华市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于1996年成功完成改制,并募集股份成立了金华市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在职职工因辞职、调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死亡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公司,其个人投资股经董事会同意允许转让,但需办理过户手续”。《股权设置、股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也规定“职工因合同到期、辞职、调离、辞退、除名、开除等原因离开公司,个人股允许转让,且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公司刚成立时,股本金120万元,股东人数144人。2001年,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在金华市政府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公司作为试点单位,进行了企业理顺劳动关系。根据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公司对各类员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同时,双方选择,在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自己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支付了补偿金,将其档案移交金华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对于员工手中的股份,公司充分尊重股东自己的意愿,由股东自己决定继续持股还是转让股份。当时有很大一部分自发、积极地要求退股,亲笔签署退股申请书,交回股权证,领取退股金。但也有的股东虽因各种原因离开了公司,但他们没有要求退股和转让股份,他们的股份还是保留的,并未强制要求退股。有的至今还保留着股份。2001年公司理顺劳动关系时,拥有股本135.24万股(经过了送配股),在册职工135人,离退休职工17人。经安泰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净资产为295.73万元,其中包含了列入资本公积的职工社会保障金130.075万元(在理顺劳动关系中,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和退休、遗留精减人员托管费130.075万元)。同时,公司还承担了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及不足10年人员超出其补偿不足部分的托管费42.29万元。据此,公司每股净资产为0.9048元,公司按1:1.1回购,并未损害原告任何权益。原告起诉称公司规定“离厂必须退股”、“公司强制退股”、“原告被迫退股”、“公司恶意告知理顺劳动关系后将进入负资产,迫使其退股”等均是不实之词,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1年原告自愿申请退股,股东资格丧失后至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第三,原告退股、公司回购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退股行为完全是原告在行使自己的合法处分权,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华市劳动局于2000年11月21日下发的《贯彻〈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市区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若干意见〉的操作意见》复印件一份共6页,证明:2001年被告依据政策规定理顺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按当时政策规定的操作规范进行。2、《金华市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设置、股金管理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该实施细则经企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对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其中对职工股东离开公司,股份应当转让过户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与公司章程规定是一致的。3、股权证及领取股金凭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交回股权证并领取了相应股金的事实。4、部分股东持股情况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在理顺劳动关系中,职工股东可以选择离开公司仍然持股,也可以选择离开公司退股,完全取决于股东本人的意愿。5、公司理顺劳动关系额外负担费用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在理顺劳动关系中,被告为考虑股东权益,额外负担费用的事实,说明被告尊重股东的选择权。6、企业上交托管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在理顺劳动关系中,被告为保证职工利益所交纳托管费的事实。7、企业理顺劳动关系人员有关费用汇总一份共11页,证明:在理顺劳动关系中,被告为职工支出的养老金、医保金等相关费用的事实。经审查,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由改制时的全体职工入股成立的情况,只能证明当时的改制政策。本院认证:该证据是政府部门同意进行改制的批复,依据该批复公司进行了改制的事实可予认定,同时可认定原告在此次改制中交纳了股金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存在隐瞒、欺诈的事实。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隐瞒、欺诈行为的事实。对证据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是原告自愿退股的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为一页空白样本,该样本系被告提供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凭此样本不能证明原告退股系被告强制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被告举证已超过期限。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目录中无证明目的,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理顺劳动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无联系。股东的认定是由出资来认定的,与劳动关系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被告是在庭前提供的,但未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反映了当时改制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只规定可以股权转让,恰证明不得退股。第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了公司章程。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可以回购股权。本院认证:该证据是公司对公司章程的一些实际操作的规范性文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退股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该退股是无效的。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已交回股权证退回股金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录了股东资格,没必要制作情况说明。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持股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认证:该证据是被告所作的一个统计,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的说法是维护员工的利益,损失了自己的利益。被告无权利这么做,恰是被告某些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损害小股东利益的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是被告交纳有关费用的凭证及对凭证的汇总,对被告交纳有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缴托管费是被告的义务。本院认证:该证据也是被告交纳有关费用的凭证,对其交纳上述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缴养老金、医保金这只是公司的义务。本院认证:该证据也是被告交纳有关费用的凭证,对其交纳上述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国有企业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1996年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改制为全体职工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80万元,公司名称为“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份由公司全体职工募集,本次募集的总股本为120万元,总职工人数为144人。原告作为公司职工,也交纳了股金5000元,公司向原告颁发了股权证书。2001年,被告飞亚公司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局下发的有关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的文件进行企业改革。2001年5月15日,金华安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作出金安评报字第7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截止2001年2月28日飞亚电梯公司资产评估价值9233924.74元,减值118209.31元,负债评估价值6276629.86元,净资产评估价值2957294.88元,减值118209.31元。同年5月18日公司制定了《深化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理顺劳动关系需经济补偿金2185488元,公司资产能变现1627811元,尚缺557677元。该方案称“本方案在征求企业中层以上干部和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后,发动广大职工股东讨论,由董事会根据讨论意见汇总后已研究决定。实施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企业理顺劳动关系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此时,公司注册资本仍为280万元,股本金为135.24万元(原120万股经过送配而成)。原告在此次理顺劳动关系中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在格式的《关于要求退回股金的申请报告》中签了字,交回了股权凭证,领回了股本金,退股比例为1:1.1。另查明,1996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时参加改制的职工有144名。该144名职工中,有现仍持股且仍在公司上班的;有已离开公司现仍持股的;有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退股的(包括原告);有在理顺劳动关系时退股但仍在公司上班后离厂的;有在理顺劳动关系时退股现仍在公司上班的。2004年,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后几经变更,现公司注册资本为5018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诉称的“公司要求职工退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等实际离厂后必须退回股份”的事实不成立。1、对该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公司有关此类内容的书面文件或决议。2、根据144名职工的实际去留情况,已离开公司至今仍未退股的就有16人,离厂与退股并不是直接关联的。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成立。二、原告诉称“在理顺劳动关系时,被告在实施方案中称公司资产可变现仅160余万,但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公司净资产有290余万,是被告隐瞒事实,谎称理顺劳动关系后公司将进入负资产,欺骗原告,导致原告错误地作出退回股金的决定”的事实也不能成立:1、《实施方案》是向全体职工公开的,经全体职工讨论后报请上级部门批准的,《评估报告》是通过中介作出的,也是公开的,且在理顺劳动关系的实际操作中有市工作组监督指导,被告不存在恶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相、欺诈原告强行收回股权的故意。2、“资产能变现值”与“公司净资产值”系两个不同概念,其内涵不同,两者数据不一致不能据此断定被告存在欺骗行为;三、《关于要求退回股金的申请报告》虽然是被告事先打印的格式件,但其中的内容表述是清楚的,签字是原告自己签的,股权证是原告自己交回被告的,股金是原告自己签收的,原告称退股行为不是出于原告自愿也不能成立。四、原告的“股权恒定”的陈述不能成立,公司只有股份总额的相对稳定,具体的股权是可以通过转让、继承等变动的,并不是恒定的。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回购股份,原告的退股、被告的回购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五、本案如系重大误解或是显失公平,则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无效。可撤销的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逾期申请,撤销权消灭。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跃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倪跃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