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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嵊州市江滨西路城西超市边的公共厕所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得葛某停放的黑色大自然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3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郑华图片社门口,乘人不备之机,窃得朱某停放的红黑色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565元。3、2013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国商大厦旁边,乘人不备之机,窃得徐某停放的枣红色蓝宝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3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嵊州市国商大厦国商手机店门口,乘人不备之机,窃得停放在该处的橙色上海劲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综上,被告人袁某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朱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