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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边红海、边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边红海,边红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69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边红海,电话:。被告边红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边红海、边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红海、边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边红海签订了CNPK-RZ/HNT2011SD0000082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7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边红海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98719.1元、产生罚息60899.88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违约金,同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边红海、边红霞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边红霞应对被告边红海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边红海在2011年5月9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082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确认被告边红海承租原告的ZLJ5417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JALY9F5Y4B7003440)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并判令被告返还该设备及相关权证;3、被告边红海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26日的到期未付租金698719.1元、罚息60899.88元,共计759618.98元(租金及罚息顺延照计至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4、被告边红霞对被告边红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边红海、边红霞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边红海、边红霞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关系包括违约金,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边红海交付租赁物,已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边红海就应当支付的首期款、首期款各项费用的明细情况进行了约定;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边红海约定了租金支付金额及各期租金支付时间,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被告边红海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98719.1元、罚息60899.88元,共计759618.98元;证据七,《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边红海、边红霞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边红海、边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边红海签订了CNPK-RZ/HNT2011SD0000082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表》等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7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物单价36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四十八期。《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本金+利息);第三款第三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其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等。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以360万元的价格与产品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出租给被告边红海。被告边红海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即ZLJ5417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该设备后登记于被告边红海名下,车牌号码为:鲁M×××××)。后因被告边红海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98719.1元,产生罚息60899.88元,共计759618.98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边红海、边红霞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又查明,2013年8月17日,本院在保全过程中已经将上述设备予以扣押,并依原告方申请交由其负责保管。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边红海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082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边红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时、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边红海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ZLJ5417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牌号码为:鲁M×××××)所有权归原告,并向其追索截止到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98719.1元,产生罚息60899.88元,共计759618.98元。设备既已在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实际控制之中,已无责令被告返还之必要。2013年6月26日后的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顺延计算至设备实际脱离被告边红海控制之日即2013年8月17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边红海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费用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红霞与被告边红海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边红海、边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曾就被告边红海购买上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书面约定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所欠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视为二被告对此并无约定,且被告边红霞亦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共同债务人身份签字,故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边红海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SD0000082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边红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98719.1元,产生罚息60899.88元,共计759618.98元(租金、罚息暂算至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后续租金按原CNPK-RZ/HNT2011SD0000082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止,后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确认被告边红海承租的ZLJ5417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牌号码为:鲁M159**)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四、被告边红霞对被告边红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190元,由被告边红海、边红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微信公众号“”